针对在案证据,辩护人紧扣犯罪构成要件,指出在案证据中存在多处矛盾之处,论证王某主观上并没有和他人形成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以及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他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成为逃税罪实施的主体,对此并无争议;但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税款数额巨大的,能否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关于纳税人逃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受控外国企业,最早来源于20世纪后半叶的美国税收立法(1962年的《国内收入法典》);系针对在境外设立的壳公司或其他不具有足够实质性的公司的税务判定;根据该等税务判定,相关的境外子公司层面的利润,会被视同分配给居民所在国的企业或个人,并被征收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从逻辑上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为“从国库骗取税款”,将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基本消失,而不仅仅是大幅减少。但是,对于有些司法人员来说,定罪的逻辑讲不通的时候,无逻辑的定罪思维就可以大显身手。
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增值税处理上被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处理上分别通过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核算。从税务监管角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识别差异的原因,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因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过大可能导致的税源流失。
税务圈和法律圈都在热议一个“同案不同判”的怪现象:同样是上游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发票,下游企业拿着这些发票去法院起诉,有的法院说“你没资格告”,直接驳回;有的法院却说“你可以告”,还指令立案受理。
增值税影响千家万户,对于企业而言,每一笔交易支付的时候均需要有对应的合法凭证,无论是货物、服务、无形资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应税范围就需要开具发票,这不但保障了税收来源,也规范了企业财务管理的合法合规。
税务局以后查增值税,不再仅仅看你有没有票、货、款对上,还会像查所得税一样,问你:你这么折腾,除了少交税,还有什么商业上的道理? 答不上来,那就是“予以调整”。
境内应税交易的界定新增“金融商品”与“境内消费”的明确规则。原规定中,货物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不动产及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的要求保持不变;变化在于销售金融商品时,若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即属于境内应税交易。
正式条例则放弃了“价外费用”的提法,直接规定纳税人代为收取的若干特定税费和款项不属于其销售额中的“全部价款”,这使得“全部价款”的定义更为清晰、自洽。同时,它并未突破《增值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基于该法对“与之相关的价款”的界定,进一步明确并列举了那些虽经纳税人收取但经济实质不归属于其自身的款项,从而将其排除在计税销售额之外。这一调整使得法规表述更加简洁、严谨,也更符合增值税的课税原理。
相比于2025年8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实施条例》变化不大,在需要转出进项的非应税交易界定、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汇总清算、出口退(免)税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回应了业界在征求意见阶段的呼声,并新增了自然人对单位发生的应税交易(以下简称“C2B交易”)的扣缴义务,调整了按次纳税的申报时限。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通过查询已注销合伙企业的银行资金流水、股权转让款收款记录,以及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形成资金流向证据链;调取企业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交易合同等,佐证应税所得的真实性,破解资料缺失难题。
对比现行的增值税制度,在《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施行后,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以及纳税人的税务处理都将出现变化。为了读者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规,我们把《增值税法》与《实施条例》结合后,将两者一起为读者作出解读。
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