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正信亿企业服务财税网! 服务热线:13649264888
咨询热线 13649264888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与征求意见稿诸多变化彰显立法进步与成熟

👤 本站整理 👁️ 2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17

发布日期:2025-12-31

摘要:正式条例则放弃了“价外费用”的提法,直接规定纳税人代为收取的若干特定税费和款项不属于其销售额中的“全部价款”,这使得“全部价款”的定义更为清晰、自洽。同时,它并未突破《增值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基于该法对“与之相关的价款”的界定,进一步明确并列举了那些虽经纳税人收取但经济实质不归属于其自身的款项,从而将其排除在计税销售额之外。这一调整使得法规表述更加简洁、严谨,也更符合增值税的课税原理。

编者按:2025年12月30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公布,并将于2026年1月1日与《增值税法》同步施行。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的配套行政法规,该条例在保持现行税制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对诸多原则性条款进行了关键的细化和设计优化,其出台备受各界瞩目。深入理解该条例,除需对照《增值税法》及既往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视角是将其与2025年8月公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比对学习,这不仅能揭示立法决策的逻辑演进脉络,洞察税收法定原则下增值税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提升,也能进一步预判政策落地对市场主体的实际影响,本文聚焦实施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的比对,对重点条款做分析,以期为纳税人把握政策方向、有效合规应对提供指引。

图片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在征税范围的确定权限上发生了明显变化。意见稿的版本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直接确定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现在调整为需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这一调整提升了审批层级,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有助于约束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避免随意调整征税范围,从而增强政策稳定性与市场预期。例如,碳排放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并缴纳增值税,将来需经国务院批准认定。与此同时,对比来看,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注释仍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位阶相对较低,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相对较弱。

图片

在销售额的界定上,正式出台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原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重要的概念简化与逻辑优化,废弃了“价外费用”这一概念。原征求意见稿在解释“全部价款”时,仍将其与“价外费用”并列,这在逻辑上存在“全部”与“价外”的概念重叠,表述上显得不够精练,更有自相矛盾之嫌。正式条例则放弃了“价外费用”的提法,直接规定纳税人代为收取的若干特定税费和款项不属于其销售额中的“全部价款”,这使得“全部价款”的定义更为清晰、自洽。同时,它并未突破《增值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基于该法对“与之相关的价款”的界定,进一步明确并列举了那些虽经纳税人收取但经济实质不归属于其自身的款项,从而将其排除在计税销售额之外。这一调整使得法规表述更加简洁、严谨,也更符合增值税的课税原理。

图片

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规定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非应税交易”的内涵作出了更为精准的界定,有效地解决了实务界的争议。原征求意见稿笼统地规定,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所列“不征税”情形以外的非应税交易,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正式出台的实施条例则明确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了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应税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二是取得了与之相关的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三是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这一修订使法规逻辑更加清晰,体现了增值税“征扣一致”的基本原则。条例意在规范那些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实质上构成了经营活动并取得了经济利益的交易行为。例如,企业获得的地方政府财政返还,为取得这笔返还而发生的相关支出如差旅费、咨询费所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新规不得抵扣。

图片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变化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在原征求意见稿针对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基础上,正式条例明确增加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这一新情形,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形成了严密的衔接。二是改变了计算规则的表述方式,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具体、固定的数学公式,转而采用更具原则性的表述,规定应“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进行计算。这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审慎与灵活性。删除具体公式,说明立法者吸纳了实务中关于原公式在某些复杂商业情形下适用性、科学性不足的反馈,为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后续制定更符合实际、更为精细化的分摊方法或补充规定预留了空间。

图片

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后续处理规则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变化在于,原征求意见稿规定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若后续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即“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情形,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正式出台的条例删除了对“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援引,限定于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这其中的逻辑是,对于用途改变、发生损失等事后发生或难以预见的情形,法规保留了先抵扣、后转出的调整空间;而对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等在交易发生时用途即可明确判定不符合抵扣条件的情形,则不允许先抵扣后转出。这意味着,例如企业为取得不征税的财政返还而发生的支出,其进项税额在发生时就不允许抵扣,若纳税人仍作抵扣将直接构成不合规行为,强化了纳税人在抵扣时点的自主判别义务,要求纳税人须基于交易实质进行更审慎的初始判断。

评论 (0条)

{block name="js"} {/blo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