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国税函〔2001〕322号发布日期:2001-04-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4月13日在哈瓦那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
文号:国税函〔2001〕361号发布日期:2001-05-23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和邮电分营的要求,邮政业务从原邮电管理局中分立出来,组建国家邮政
文号:国税函〔2001〕400号发布日期:2001-06-0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1月9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
文号:国税函〔2001〕715号发布日期:2001-09-2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9月12日由外交部部长唐家璇和哈萨克斯坦财政部部长叶辛巴耶夫分别代
文号:国税发〔2001〕111号发布日期:2001-09-2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6年9月12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7年1月30日和19
文号:国税函〔2001〕730号发布日期:2001-09-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失效,参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
文号:国税函〔2001〕766号发布日期:2001-10-1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辽宁、河北、广西、北京、天津、上海、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
文号:国税函〔2001〕803号发布日期:2001-11-0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黑龙江省财政厅:你厅《关于我省人防工程产权转给个体经营者从事商服业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 (黑财农税〔2001〕 19 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你
文号:国税函〔2001〕812号发布日期:2001-11-0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 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
文号:国税函〔2001〕1002号发布日期:2001-12-2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日前,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现将呆账税金的清理及其他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关于账外呆账税金
文号:国税发〔2002〕8号发布日期:2002-01-2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现将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问题
文号:国税函〔2002〕130号发布日期:2002-02-0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全文废止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
文号:国税函〔2002〕164号发布日期:2002-02-2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中国电信集团为了加快电信体制改革,2000年起建立资本纽带关系,从而使其2000年和2
文号:国税函〔2002〕201号发布日期:2002-03-13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
文号:国税函〔2002〕290号发布日期:2002-04-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注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