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向境外法人合伙人分配利润,一律视为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此前,不少地方税务局执行的政策是,对境外法人合伙人通过境内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按“股息、红利”等被动所得处理,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这一做法在多地尤其是推行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的区域较为常见,地方政府往往出于吸引外资、鼓励股权投资的目的,倾向于采取这一税收优惠导向的执行口径。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在今年2月明确指出该做法属于“执行口径错误”,并要求全面整改。
最新统一政策明确:合伙企业向境外法人合伙人分配利润,不论该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LP)还是普通合伙人(GP),一律视为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境外法人合伙人需在完成临时税务登记后,按25%税率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且相关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地方税务局在政策解读中表示,该认定是基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其所得应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纳税。而境内普通合伙人(GP)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主体,其经营活动被视为境外有限合伙人(LP)在中国境内的“固定营业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关于常设机构的构成要件。因此,境外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被视为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从而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政策方向已基本明确,具体的全国性执行文件仍处于草拟阶段,尚未完全出台。这也导致目前各地在执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针对这一政策转变,很多合伙企业及境外合伙人提出质疑,希望省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当前境外法人合伙人从境内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到底应继续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还是必须改按25%税率申报企业所得税?其税法依据究竟如何?
在目前的政策框架下,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税收处理问题,仍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纵观实践,各地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大致可分为三类意见:
| 第一类观点 | 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因此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按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待合伙企业实际向境外合伙人支付利润时,不再重复征税。 |
| 第二类观点 | 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在中国境内并未设立机构、场所,其所获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统一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这种处理方式回避了对所得性质进行区分,操作简便,也更受部分地方政府欢迎。 |
| 第三类观点 | 参照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征税模式:根据合伙企业取得所得的不同类型,对境外合伙人采取差别化处理:如合伙企业取得的是生产经营类积极所得,则视同其在华构成常设机构,适用25%税率;如取得的是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则仍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 |
从现实情况来看,为推进QFLP试点、吸引国际资本流入,不少地方政府更倾向于推动税务机关采纳第二类处理方式,即统一按10%征税。然而,在缺乏清晰顶层政策支持的背景下,税务机关也面临执法一致性的挑战,甚至可能带来后续审计与补税风险。
对于合伙企业及境外投资者而言,当前最紧迫的是密切关注政策动态,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评估既往年度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并做好可能面临的税款补缴及滞纳金准备。建议在新的税收法规正式出台前,审慎规划资金分配和纳税方案,尽量避免政策模糊带来的潜在风险。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向境外法人合伙人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已不再是可以“一刀切”按10%预提所得税简易征收的事项。税务机关正在推动更严格的常设机构认定标准和纳税义务规则。纳税人需高度重视这一政策转折,确保合规操作,防范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