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相关行为,明确管理责任和工作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关管理细则与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月26日
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相关行为,提高网络安全意识,保护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安全,规范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的日常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税务工作人员,包括操作和使用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内部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等的税务机关干部职工及外部合作单位人员。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税务工作人员加强网络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国家和税务系统网络安全有关制度规范,严格网络安全管理,明确网络安全责任。
第四条 税务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和税务系统网络安全有关制度规范,安全使用税收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内部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等信息资源。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管理按照涉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网络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与全体税务工作人员签署网络安全协议,明确“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网络安全责任原则。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全体税务工作人员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网络安全教育培训,新入职或上岗工作人员应参加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并通过考核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每年应至少听取一次网络安全专题汇报,组织一次网络安全专题学习。
第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应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恪守网络道德,规范上网行为,增强风险意识,遵从安全规定,坚持安全底线,树立有意识、懂技能、讲文明、负责任的网络安全观。
第三章 应用和数据管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对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操作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明确税务工作人员的使用权限、操作流程和岗位责任,保存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授权及操作日志记录,保障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使用和存储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工作人员转岗或离岗时,应及时处置或收回相关计算机软硬件设备,调整或终止其对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访问权限,对设备上保留的数据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工作人员应保管好自己的信息系统账号和口令,口令要保证一定强度并定期更换,不得借用或窃取他人账号和口令。
第十三条 税务工作人员不得违规修改、破坏或滥用税收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不得泄露纳税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内部敏感信息等税务工作秘密。
第四章 终端和存储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内部的计算机网络、终端和存储介质等的使用管理,未经审批严禁非税务工作人员使用。对需要临时接入税务内部网络的外部计算机终端和存储介质,须严格执行审批和准入制度,并纳入税务计算机终端和存储介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入侵和危害税务内部网络,不得利用税务内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应安全地使用、保管税务计算机终端,包括设置一定强度的开机和屏幕保护口令并定期更换;安装税务机关统一部署的病毒防护等终端安全软件,不得擅自卸载或破坏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将业务专网计算机终端连入互联网或其他非税务内部网络;不得将手机、无线路由器等设备接入税务业务专网;计算机终端使用用途变更、维修或报废时须经审批。
第十七条 税务工作人员应使用和妥善保管符合税务移动存储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复制或输出文件应符合税务工作秘密管理的要求。在没有技术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禁止使用普通移动存储介质复制和存储税务工作秘密数据。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网络安全制度规范遵从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和网络安全事件纳入考核,并依据其违规行为和影响程度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现税务工作秘密和信息系统数据等被篡改或泄漏、信息系统出现无法启动或明显异常、保存税务工作秘密的计算机终端和存储介质丢失等安全事件或意外情况时,应及时告知本单位信息技术部门,并协助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