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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的几点意见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22

发布日期:2025-08-12

摘要: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昨日公布,各方解读不断,吾身在草野,心系庙堂,通过官方渠道提了以下意见:

  一、境内消费的服务、无形资产列举不全,顾特殊而漏一般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朋友留言条例本来就是补充说明母法,但母法中没说啊)

  以上列举条款,仅针对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情形,忽视了绝大多数情况下,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服务、无形资产消费的情形。虽有授权兜底条款,终有本末倒置之嫌。

  二、价税分离无须区分专票普票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而根据《增值税法》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由上,《增值税法》责令国务院在交易凭证上列明价税分离,并没有只针对专用发票,也应该包括普通发票,现实中亦如此操作。且在部分税种处理时,即使是普票,也需要按不含税价格进行计算,比如自然人买房在缴纳契税时就按不含税价格计算。

  三、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不周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增值税法》第十四条,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考虑进口环节关税的影响,是考虑不周,还是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而放弃了关税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得而知。

  四、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汇算调整规定表述不够精准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上文中,纳税人要在次年1月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里有几个问题:第一,如果无法区分进项税额的货物在年度中间购进,就不需要根据全年数据进行调整,只需要就受影响的数月进行调整;第二,相反,如果在年末购进,其影响的年度会延续到以后年度;第三,在逐期计算过程中,如果出现因计算口径的问题,导致需要留抵退税,是否可以先退税。

  五、如不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做了抵扣,当期进项不足扣减,是否需要立即补税,语焉不详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六、接上一条,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这一规定不妥,随着生产加工的过程,劳动者的工资会转入实际成本中,而劳动者工资是不包含进项税额的,举例:某医药公司无法区分免税药品与应税药品的进项税额。免税药品的产成品单价500元,我们不能简单粗暴的就扣减进项税额500*13%=65,这里面还有劳动者工资呢。

  七、混用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处理,会使企业所得税的折旧、摊销管理陷入混乱

       资产的计税基础随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断变化而变化,企业所得税的精细化管理无从谈起。

  第二十六条(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 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 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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