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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价外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探讨 ——基于实际施工人介入情形下的合同履行争议分析 目 录 一、案件背景及核心问题 二、能否单独将“开具发票”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三、要求承包人对价外费用开具发票能否得到支持? 四、A公司能否主张因无法抵扣进项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导致的税金损失赔偿? 五、延伸思考 一、案件背景及核心问题 (一) 案件背景介绍 2016年4月13日,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担A公司的道路施工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巩某作为实际施工方参与其中。《施工合同》明确规定:“发包人每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需同时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此条款为后续纠纷埋下伏笔。 在施工进程中,B公司未能向巩某支付工程款,巩某遂将B公司及A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决,A公司需直接向巩某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还需支付停工损失2799497.17元。 2024年2月6日,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A公司账户中扣划了应付B公司的工程款7705921.06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B公司仅就2445757.68元工程款部分开具了发票,对于A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2799497.17元以及工程款利息717179.5元,B公司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拒绝开票。 若B公司持续拒绝提供发票,A公司将面临增值税进项损失及企业所得税损失。A公司认为,停工损失及工程款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价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计划通过诉讼方式要求B公司开具发票,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 核心问题凝炼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引发的衍生问题。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核心争议可归纳为: 1. 开具发票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发包人A公司能否直接起诉承包人B公司,要求其就法院判决支付的停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涉及到开具发票行为在法律性质上的界定,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对此类纠纷的受理范围问题。 2. 价外费用是否属于应税范围。 停工损失与工程款利息是否构成增值税“价外费用”?如果构成,承包人B公司是否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3. 拒绝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如何救济。 在承包人B公司拒绝就停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发包人A公司能否主张因无法抵扣进项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导致的税金损失赔偿?若能主张,赔偿范围又该如何界定? 本文将从理论研究、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三个维度对上述核心问题展开分析,力求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清晰的法律思路。 二、能否单独将“开具发票”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一) 实务中存在的理论观点之争 在民事诉讼中,“开具发票”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当前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行政义务说与合同义务说。这两种学说分别从不同角度界定了开具发票行为的法律性质,并由此衍生出不同的诉讼路径选择。 首先是行政义务说,该学说聚焦于开具发票义务的行政法属性。该学说认为,开具发票的本质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一部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注1]的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收款方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规制,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这一观点强调,发票的核心功能是作为税收征管的凭证,其开具义务源于税法规定,而非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收款方仍需履行税法上的开票责任,但该责任对应的法律后果(如罚款、责令改正)应由税务机关追究,而非通过民事判决强制履行。 其次是合同义务说,该学说则聚焦发票义务的民事合同属性。与行政义务说相对,合同义务说主张,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需同步开具发票”,则开具发票构成合同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注2],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若收款方未按约开具发票,付款方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该学说进一步提出,发票不仅是税收凭证,也是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明文件。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履行税法义务,也是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手续,具有双重属性。因此,当合同明确约定开票义务时,该义务应被视为民事合同的一部分,当事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不难看出,以上两种学说的核心争议在于对发票义务性质的界定。行政义务说认为,民事裁判介入发票纠纷可能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且法院缺乏税务专业能力判断开票义务的履行标准。而合同义务说则强调,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将税法义务转化为合同条款,此时开票义务的履行问题应遵循意思自治,法院可通过合同解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 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未直接规定发票义务,但明确“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除此以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注3]同样规定纳税人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但未明确民事救济途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注4]对何为“价外费用”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但也未直接规定发票义务的诉讼路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注5]之规定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协作义务,因此诉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注6]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开票义务或赔偿因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除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外,部分法院也对诉请开具发票的问题作出指导意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第10条[注7]明确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具体到司法判例中,作出不支持判决的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111号[注8]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双方交易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如中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另行交纳相关费用。中某公司与丰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数份协议中均未就开具税费票据等事宜进行约定,中某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在(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注9]案件中,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 与之相对,持支持观点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认为开具发票是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需承担的从合同义务,如果合同中有约定,那还是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合同买方单独起诉要求卖方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法院应当支持。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注10]案件中,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在(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注11]案件中,法院认为青海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应当履行向王某诚等三人开具发票的协助义务,一审法院对王某诚等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 结论 1. 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出卖人的税法义务以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应纳税款,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属于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亦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从合同义务),买受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附随义务要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2. 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如果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争议应先行提交税务机关解决,在税务机关已对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出卖人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后,出卖人仍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允许买受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将会导致买受人出现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并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未规定税务机关处置属于诉讼前置的情况下,买受人直接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应当得到保护,也符合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理念。 |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价外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25-08-22
摘要:建设工程领域,当实际施工人介入,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由此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本文深入探讨在实际施工人介入情形下,发包人直接起诉承包人要求开具价外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旨在为实务中的类似情况提供全面且专业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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