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提示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公司运行规范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法律文本的理解与适用成为重要任务,公司资本、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公司纠纷解决等均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期特邀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就新公司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为相关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参考。 引言 获得利润分配是股东实现资产收益权的重要方式。而公司分配利润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即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但理论和实践中,公司董事会可能基于商业考虑,留存更多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而不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控股股东则可能通过控制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而给自己发放高额薪酬以及职务消费等方式变相向自己分配利润。[1]此时,除非中小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或者让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否则只能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2]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3]首次为中小股东提起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打开了司法救济通道,亦得到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 但不可否认的是,抽象利润分配之诉因涉及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程度的问题,在适用前提、规范要件、诉讼构造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多的不同认识。《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出台后,关于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争议焦点由之前的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是否可诉以及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问题,转变为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和股东滥用权利行为认定等问题。[4]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确实较为复杂,但上述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和财务审计辅助一般可完全查明。例如,关于可分配利润的认定,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结合企业会计法准则,认定公司实际可分配利润应为“超出公司持续经营、发展所需”的那部分利润,即“自由现金”。[5]关于股东滥用权利行为认定,以下情形作为控股股东在盈余分配领域的权利滥用标准已经成为共识:第一,歧视性分配利润,如向部分股东发放过高薪酬;[6]第二,变相攫取利润,如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获得利润等;[7]第三,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如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超额提取任意公积金,导致公司长期不分红或极少量分红。 随着这些司法共识的逐步形成和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入库案例的发布,[8]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裁判思路日益清晰,已形成一条较为成熟的司法“权利—救济”路径,并成为中小股东实现资产收益权的重要手段。 一、问题的提出: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判决方式之争 行文至此,似乎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所争议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基本解决。但关于此类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式和法院裁判方式,这一本为基础性、根本性的法律问题,却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讨论中面临较大的争议。具言之,《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部分未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向的对象究竟是公司可分配利润,还是公司制定分配决议的行为作出明确。实践中,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确实存在两种可能的裁判方式,一种是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公司具体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判决方式”),另一种是法院判决要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判项中不涉及具体分配内容(以下简称“决议判决方式”)。对于这两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均予以认可。[9]但亦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部分并不能从理论上直接推导出股东可以选择分配判决之诉。究其根源,系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理解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基于其成员资格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期待权。当公司分配决议作出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金钱给付请求权;而当公司虽未形成分配决议,但存在可分配利润且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受到侵害时,股东有权基于侵权或违约理论,要求公司或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侵权之债形成,期待权以侵权或者违约方式转化为债权,股东亦对公司享有的金钱给付请求权。这也是为何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而非仅能要求作出决议的理论根据。 理论界从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质属性、公司利润分配所形成的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力-责任”关系,以及新公司法为此所规定的公司利润分配的应有程序步骤与实质性条件出发,认为股东行使诉权不应逾越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应对《公司法解释(四)》赋予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做限缩性解释,即应将该请求权解释为一种行为给付请求权。因此,股东在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中只能提出要求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行为的诉讼请求,而无权直接提出要求公司向其给付应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10] 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直接分配利润还是公司作出分红决议,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选择和权利处分,且要求公司直接分配利润与要求公司作出一定行为,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认为当事人诉讼请求需要受到不同法律关系影响从而主张抽象利润分配之诉因受组织法属性的公司法调整,其诉讼请求只能为决议之诉的观点,既违背民事诉讼“诉审关系”的基本原理,也违背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同时,从实体法角度,这也是对公司法具有组织法根本属性的误读,有些过分强调了组织法属性。众所周知,公司法具有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双重属性,公司决议行为确实应当受到组织法属性约束,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越过决议直接要求公司作出一定行为,但在组织功能失灵情况下,为平衡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其组织法属性已经部分淡化而让位于行为法属性,这也是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前提和法理基础。相同的情形更多见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涤除纠纷中。[11]而且《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部分,明确了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系“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从前述股东滥用权利的几种典型情形来看,均涉及股东直接或者间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以及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的责任情形。[12]如在变相攫取利润情形中,控股股东购买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的资产或者服务供股东消费使用,或者以向公司提供高额借款、不合理价格供货进货等形式私分利益等行为,都是典型的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13]即使是关联交易这一合同行为,在不公平条件下亦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司法实践的主流趋势是将关联交易行为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予以司法审查。”[14]换言之,在公司大股东恶意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转化为一种实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特征,可以通过债权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诉讼形式虽然以公司为被告,但实际责任的承担者系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实际上是将其转移、私分、不合理留存的利润予以追回和强制分配。因此,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法律关系的执行,是同时受侵权行为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组织法关系。当事人的具体利润分配主张具有损害赔偿性质,故其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的审理。 实践中,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核心且实质的问题在于,原告提出的何种诉讼主张,更加容易被法院所支持,更容易让其胜诉权利得到实现。显然,决议判决更符合诉讼效率目标,因为对具体可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而分配判决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为分配判项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有助于胜诉权利兑现和二次诉讼风险降低。作为商业理性人,股东在选择诉讼主张时一定会根据公司治理状况、财务情况、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复杂问题审慎考量。例如,对于一个经营状况良好、股东关系良好,仅仅出现大股东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拖延分配利润的公司(如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原告可能更愿意选择决议行为之诉;而对一个自治结构已经高度失灵、[15]控股股东长期转移利润、股东之间高度对立的公司,原告如果选择决议行为之诉,即使胜诉亦已经预见难以获得执行,则其自然会选择分配之诉。[16]此时,当事人的诉讼选择和法院的判决方式,实际决定着这一权利是否能够落实。总的来说,分配请求与决议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法上的“二选一”问题,而是需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和处理,既要判如所请,也要适度介入与释明,以实现案件裁判效果的“三个统一”。 有鉴于此,有必要在既有逻辑上比较和明确两种裁判方式以何者为佳,以期司法审查的规则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智识参考,实现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与司法介入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衡平。 二、分配判决应为效果更好的裁判方式 笔者认为,从规范目的和实践效果来看,分配判决方式的适用性和涵盖性更普遍,更能直接、全面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因此是最为适当的。具体理由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分配判决的必要性 “公司法是一个多方协同共事的法律框架,公司运营中的诸多争议,并不总是存在确定的、充分具体的裁判依据。”[17]在法官能够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通过运用证据规则和辅助技术手段,可以合理作出分配数额的判决时,这种方式就是必要且适当的。 主张决议判决方式的一个重要理由为,决议判决可以促使公司通过决议灵活调整盈余分配比例、时间以及形式(如股票股利)以适应公司经营需求。而分配判决系以司法深度干预公司作出决策,影响公司经营和复杂商业判断的准确性(如留存利润比例),既对法官商业纠纷处理经验和专业能力要求较高,亦难以在商业效果上达到与公司自治判断的一致水平,因此应当避免。 但从前述分析中可看出,决议判决理论坚持了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确实避免了分配判决方式的利润数额难以查明、利润留存比例难以衡量等司法技术问题。但支持只能适用决议判决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当抽象利润分配条款构成要件满足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或者公司僵局已经被诉讼确认,公司自治已然失灵,此时司法干预的必要性已经出现。让失灵的公司自主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本就十分困难,即便作出决议也难以保障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遑论其决议有利于“公司经营”,因此决议判决不仅不能实现公司自治原则的价值追求,反而可能为滥权股东制造进一步滥用股东权利的机会。[18]此时,分配判决直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的优势和必要性就更加凸显。 (二)分配判决的可行性 从本质上讲,可分配利润额的确定,其实是考验法官对证据的把握能力以及对公司审判的实践经验,包括对公司运营中利润的形成、确定、分配的认识。主张决议判决方式的观点认为,法官对公司行业特点、具体运营性质并不熟悉的情况下,仅通过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并无直接、准确作出分配判决的能力。 但纵观司法实践,在分配判决中,确定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方法无外乎三种:一是公司有健全财务账册和明确财务记载,确有可供分配的盈余,法院可根据股权比例或者章程约定直接分配;二是虽然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盈余,但公司有健全财务账册和会计制度,可以通过启动审计程序确定盈余数额,然后在考虑自由现金以及税收缴纳、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后,根据股权比例或者章程约定进行分配;三是公司既无确定盈余、亦无健全账册,或者大股东恶意阻挠审计,无法直接查明盈余数额,法院通过确定最高盈余分配额(税后利润扣除公司亏损和公积金)、确定最低盈余分配额(参照1年期的银行定期存贷款利率)并参照上市公司分红比例(30%)的方法最终确定公司盈余分配方案。[19]从这三种情形和方法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经验、有能力依托已经确立的会计准则和证据规则,对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作出认定。 实践中,法院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作出直接分配判决的数量和所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均相当高,充分说明分配判决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验证。[20] (三)分配判决的方便执行性 分配判决方式之所以成为中小股东实现分红权的首选目标,究其原因,系分配判决能从根本上解决大股东操纵股东会决议程序的问题、从而减少衍生诉讼,亦能减少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的障碍,对于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防止程序空转具有较好效果。而金钱给付判决的方便执行性,更是当事人选择此种诉讼主张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 有观点认为,决议判决不仅具有既判力,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制作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股东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3条的规定,对公司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还可以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关于惩戒措施的规定,即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21] 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可行,但对于决议判决这种不可替代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三重挑战。 一是公司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惩戒措施,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作出一份分红决议,但该决议要么违反法定程序,如在不通知原告股东到会或者操纵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情况下作出,要么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形成一份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分红决议。此时,执行部门如何处理,应直接执行决议还是由股东继续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存在疑问。 二是公司本身已经治理失灵或者治理结构已经出现矛盾,如董事会无法作出分红方案、股东会无法有效召开或者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执行部门如何强制执行。在公司责任人有意愿但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仍可以通过罚款、拘留以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对公司采取相应惩戒措施,需要探讨。[22] 三是即使法院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对公司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但在采取措施后公司仍不履行,应如何处理。此时,股东另行起诉分红的途径都已经受到“重复诉讼”限制,而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请求公司强制收购方式退出公司。 显然,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中,股东要么继续诉讼,要么长期等待判决实现,其权利诉求难以高效、确切地实现。因此,在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最直接的分配判决方式才是中小股东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决议判决方式看似在理论上可行,但因缺乏可执行性而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可以作为当事人诉讼选择的一种,或者作为分配判决的前置条件。[23]但不应成为主要方式。 三、分配判决的法律适用 在厘清分配判决在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中的适当性后,如何在诉讼中更好地适用分配判决成为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发挥分配判决的司法价值,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分配判决适用的前置条件 分配决议毕竟深度干预公司自治,且有其固有弱点,故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加以适用,设置一定的适用条件十分必要。具体应考虑两项内容。 1.分配判决的适用要以股东已经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涤除之诉中,司法对当事人要求涤除身份的审查条件之一是应当穷尽内部救济。[24]与此原理相同,分配判决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自治,而非替代。只有穷尽内部救济才能证明公司自治彻底失灵,需要外部干预。[25]因此,股东除了举证存在大股东权利滥用等事实外,仍需证明其采取了书面向公司董事会要求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向股东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作出分配决议等内部救济措施,或者举证公司存在连续五年符合分配利润但未分配情形等,否则不应获得支持。 2.分配判决的作出应以决议判决已无可能为必要 尽管笔者认为分配判决在诉讼意义上的适当性大于决议判决,但并不否认决议判决所具有的优势,尤其对于案件处理效果而言,通过引导和释明当事人通过决议判决方式进行诉讼,可以避免案件进入漫长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和缓和股东对立程度,都具有较好效果。同时对法官而言,也能从复杂的商业判断和冗繁的数据计算中脱身。从这一角度,决议判决的必要性并不减弱,反而需要得到充分重视。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应强化对当事人双方的释明和调解工作,另外可以探索通过向公司发送审前告知书的方式,督促公司作出决议。如果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拒绝作出或者明确放弃商业判断后,法院再依法作出分配判决。这一做法和理念,符合商业实践并可以达成最佳司法效果,应该成为处理抽象利润分配之诉时贯彻的一项因应对策。 (二)分配判决的裁量方法 在认定上述适用条件后,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成为司法裁判的最后环节。司法既然已经深度干预公司治理,则法官对分配方案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利润数额的确定性和方便执行性,也要在分配期限、分配数额、留存比例上考虑公司经营需要,以尽可能减少对公司的负面影响,这就需要对法官行使裁量权确立一定的合理标准。具体而言,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第一,在分配期限上。法院可以结合公司规模大小、经营状况、股东出资及对公司贡献情况等酌定,该期限若过长,则无法实现对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若过短,则未能给予董事会、股东会酝酿考虑和召集的时间,实践中也确实无法实现。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自由裁量空间应在30-60日之间为宜。 第二,在可分配数额的确定方法上。一是法院可借助“专业之手”,视情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对可分配数额予以精准确定。二是可以参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以往利润分配的比例程度,如果仍难以确定,可以计算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及法院认为提取过高的公积金之和,并以此数额的70%为标准,确定为分配数额范围的上限。[26]三是应考虑公司实际经营之需要,对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和一家已停止经营的公司,利润留存比例显然应当有所不同。四是应当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尊重股东对利润分配形式的意见。如按照公司惯例,分红以股票股利或者转增资本方式进行的,在分配判决中亦无不可。 第三,在分配比例上。一般而言,公司会在章程、以往的股东会决议中对其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约定,若有约定则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若无约定,则按照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照实缴比例分红较为妥当。 四、结论 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裁判方式应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来作出。但鉴于分配判决方式和决议判决方式各有优劣,既要判如所请,也要适度引导。当当事人明确提出直接分配之诉时,法院不应以法律、司法解释仅赋予当事人行为给付请求权为由予以驳回,而应从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权利滥用、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及数额如何确定、是否穷尽内部救济等要件方面予以审查,在释明和调解公司作出决议无果的前提下,对符合上述要件的,依法作出明确的利润分配判决。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最大限度彰显司法裁判艺术,当好公司治理的“守护者”,做好股东权利的“守护者”。 注释 [1] 参见林一英:《新 〈公司法解释(四)〉 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18页。 [2] 学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其以公司已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为前提,是一种债权;第15条规定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因为此时尚未形成关于盈余分配的股东(大)会决议,只是股东对于获得分红的期待。实践中对第14条的适用无较大争议,本文主要讨论第15条即中小股东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相关问题。参见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35页。 [3]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4]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司法统计、法答网查询等方式探寻该问题的现实状况。以2018年1月至2023年12月为裁判年份的司法统计情况发现,样本案例均以《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适用为争议焦点,经分类归纳,对抽象利润分配之诉主要围绕“如何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判决应当列明具体分配方案还是仅要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等问题展开。 [5] 参见张红、裴显鹏:《公司利润强制分配》,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34-35页。 [6] 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 [7] [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6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744页。 [8] 参见金某诉洛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1);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2);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海世兴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3);喻某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张某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4)。 [9]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31-332页。 [10] 参见杨秀清:《股东抽象的公司利润分配权的诉讼实现》,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第155页。 [11] 参见刘俊海:《论董事、监事辞职难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第15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案由的划分中,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界定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可见,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具有典型的侵权行为特征,其也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类案由的主要情形。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96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公司法解释(四)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 [14] 刘俊海:《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公司法、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三重维度》,载《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24期,第26页。 [15] 公司已经无法就利润分配召开股东决议,形成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司法介入分配,因此虽然此种情况下并非滥用股东权利,但也应当成为法院进行抽象利润分配的一个条件。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9页。 [16]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4篇入库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中,当事人均提出的是具体分配之诉,且都与公司股东权利滥用或者公司治理失灵有关。参见前注[9]。 [17] 同前注[9],第349页。 [18] 参见徐冲、牛月贝:《赵某、王某等诉海星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年度案例50佳》编选组编:《年度案例五十佳(法官系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页。 [19] 中国证监会2008年颁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第3条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8条第5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该规定对于有限公司亦具有参考价值,有限公司按照年度可分配利润的30%左右进行盈余分配具有相当合理性。参见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79页。 [20]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时间为2025年7月18日,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检索出的2194篇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以判决结果含有“支付”或者“给付”为关键词,检索出996、930件民事判决书,剔除部分无关判决,作出分配判决的案件亦占全部判决案件的一半左右。再以判决结果含有“股东会决议”或者“决议”为关键词,分别检索出9篇、14篇民事判决书,而其中原告提出决议行为之诉的仅有1例,其余案件原告诉讼请求均为要求直接分配利润。亦可见决议判决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较窄。 [21] 同前注[10],第161页。 [22] 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见,“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是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前提条件,实际上也是法院执行部门采取其他间接执行措施的条件。 [23] 在张某1起诉张某2、浩盛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判决被告张某2、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当在期满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红利9960.24元。参见前注[9],第332页。 [24] 同前注[11],第19页。 [25] 同前[5],第41页。 [26] 同前注[19]。 作者:徐冲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 |
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裁判方式
发布日期:2025-09-24
摘要:获得利润分配是股东实现资产收益权的重要方式。而公司分配利润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即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但理论和实践中,公司董事会可能基于商业考虑,留存更多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而不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控股股东则可能通过控制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而给自己发放高额薪酬以及职务消费等方式变相向自己分配利润。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