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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之后可以申请退税吗?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20

发布日期:2025-11-04

摘要:从“对赌”的失败后果来看,融资方可能要承担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的后果,融资方是否可以要求退税,关键是看“业绩补偿”的性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

  一、法律如何规定“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是否可以看作是“一揽子协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首先要明确的是,对赌是对什么赌?投资方投资,融资方给予一定承诺(必然是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利润等影响目标公司价值相关的承诺),承诺未实现,融资方则要给予补偿,其本质来看,双方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这也是为什么“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的原因。另外,“对赌协议”通常都不是一个协议,会有融资协议和对赌失败的协议(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协议),并且同时签订或在交易开始前签订,所以实践中几乎统一认定“对赌协议”是一揽子不可分割且非相互独立的协议。

  二、“业绩补偿”税法上如何评价?可以要求退税吗?

  从“对赌”的失败后果来看,融资方可能要承担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的后果,融资方是否可以要求退税,关键是看“业绩补偿”的性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业绩补偿”是融资方对投资方的独立补偿,与目标公司的价值无关,不予退税。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利润补偿”就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认为可以退税。

  那么“利润补偿”究竟应为何种性质呢?是否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呢?是否可以退税呢?

  本律师认为,法律上认为对赌协议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利润补偿协议与融资协议构成一揽子协议,那么其实就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调整。相当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对目标公司暂估了一个价值(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该价值暂无法确定,只能通过市场检验之后确定),此时根据税法,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纳税没有问题。但是只有最终看业绩或利润是否达标,目标公司的价值实际才确定,此时应再根据确定的价值调整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九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规定实际是“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而实质课税不应仅在多征税款时适用,在有利于纳税人、应予退税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退税。

  (一)税法与民法、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适用?

  不同法律是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所以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就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不同法律之间不应是相互割裂和矛盾的,而应是协调统一的。就比如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民法的规定为准,是否征税应以不同税种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判断是否征税除了要看税法的特别规定外还要以民法的规定为基础。就对赌协议而言,法律已经认为“赌对协议”为“估值调整协议”,且为一揽子协议,那么税法就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征税。如在目标公司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暂按融资协议价值依据税法以“股权转让”进行征税没有问题,但在之后约定业绩或利润没有达到,目标公司价值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目标公司实际价值进行征税,对之前的税款进行调整。从税法层面上来说,在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税法的原则进行征税,如实质课税原则。

  (二)《九民纪要》肯定对赌协议有效性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理解对赌协议的市场与经济意义,不应机械执法,要理解对赌协议有效的背后意义,协调税法的适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否则将可能与赌对协议有效性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在目标公司价值降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退税,那么融资人的最终税负就会高于法定税负,融资人在最初签订对赌协议的时候就会考虑业绩和利润的设定,最终就可能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反而与法律认可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精神相违背,这不是税法适用的正确思路。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的反思与评析

  案件事实脉络:

  上海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如下:

上海三中院说法 律师说法
1.从民商事交易形态来看,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目标公司 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从《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以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为基准日,某某公司 1 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为 115,295 万元。以该资产评估值为基础,交易各方确定某某公司购买资产需支付的交易总对价为 115,000 万元。在《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关于保证责任及盈利预测与承诺中,交易各方约定了某某公司 1 各个年度的净利润目标值以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 115,000 万元的调整,而是对某某公司 1 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交易各方在确定交易总对价为 115,000 万元后,未对某某公司 1 的减值进行测试,未对某某公司 1 估值重新进行调整。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某某公司 1 估值必然下降。 可以说,从本案民商事交易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对某某公司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某某公司 1 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 115,000 万元的调整。 首先,上海三中院也认可本案的“对赌协议”为“一揽子协议”,也就是说认可所有的协议是一个整体,但同时又认为“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目标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价的调整”,存在矛盾。此种将利润补偿协议与购买资产协议人为割裂,是没有深刻理解“对赌协议”的内涵,也没有深刻理解“补偿协议”的存在意义。其次,该院的目光紧盯交易对价115000万元,认为协议未约定对目标公司估值进行减值测试,未对目标公司估值进行重新调整,就不能认定利润补偿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此种理解过于机械。如按此逻辑,利润补偿是独立于购买资产协议的,是与公司估值无关的,这种逻辑明显与“对赌协议”的含义相违背。对赌协议之所以称为估值调整协议就是因为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而无法确定目标公司价值但融资方又有融资需求而给予投资方一种投资安全保障的安排,补偿协议实际就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而不必再约定对目标公司进行减值测试。最后,上海三中院如此裁判与《九民纪要》中对“对赌协议”有效性承认的精神相违背,且与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相违背,没有协调好税法的适用与立法精神之间的关系问题。
2. 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来看,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预缴制。从现行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2018 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来看,采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的个人所得税,也仅限于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 说法没错,但理解过于机械,没有深刻理解对赌协议是一揽子协议,是一个整体。后续的补偿是因为对赌失败而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没有将税法与民法、公司法进行很好地协调适用。
3.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仅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本案并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 20%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机械适用法律,估值调整协议并非是因为当时多缴了税款,而是因为对赌失败,后续价值调整,后价值变更先价值,按照最后价值计算不应缴先前那么多的税款,从而要求退还,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
4. 对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行为,目前个税法领域并无相应的退税规定。 应充分理解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税法原则,实质课税的原则不应只在多缴税款的时候才适用,在对纳税人有利的情况下也应适用。


  原文标题:

  “对赌协议”可以作为“一揽子协议”吗?“利润补偿”之后可以申请退税吗?

  项秦律师微信:1885105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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