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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在微信公众号及中国知网逐篇推出网络首发文章,敬请关注! 徐冲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声明: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2期“法官说法”栏目,第48-67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类型与裁判规则 三、特殊公司状态下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裁判规则 四、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裁判体系的程序协同 结 语 摘要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之诉存在诸多类型,需对其进行体系化的分析。在涤除规则方面,对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应围绕冒名事实是否成立和当事人是否明知两方面展开;对挂名型和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应考虑其与公司的实质关联程度、是否有逃废债恶意以及是否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等采用不同处理规则。对公司处于失信、吊销、破产状态下的法定代表人涤除,应综合考虑有无特殊规定、法定代表人责任状态以及是否存在最优替代方案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在诉讼协同方面,应基于涤除之诉的不同类型,对原告主体和公司诉讼代表人作相应明确;审前指定程序的确立确有积极意义,但还应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适用;判决判项应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行为生效的时间。虽然法定代表人的空置登记已无实践障碍,但执行部门仍应与登记机关做好衔接,以确保判决的有效执行。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 涤除登记 辞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涉及法定代表人要求退出公司的纠纷逐年增多,尤其自2019年开始数量陡增,因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0条、第35条的规定为法定代表人解任问题提供了有效制度供给,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此类纠纷的总体数量开始有所回落。相关纠纷的类型根据成因可归纳为两类:一是法定代表人被冒名登记引起的撤销之诉,二是因法定代表人的解任或辞任引起的变更、撤销之诉。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依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主张辞任后的登记撤销或变更。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仅是公司内部的变更,也涉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信息的变更,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撤销纠纷统称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 早期司法实践中,因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此类纠纷的诉讼形式较为多样,具体有四种类型。第一,当事人以市场监管部门为被告要求撤销登记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二,以自然人或者公司为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而提起的姓名权之诉。第三,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当事人以公司选任或者解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者内容违法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第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当事人以自己身份被冒用,已经辞职、届满离任或者与公司无实质关联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撤销其法定代表人登记。 这些不同诉讼形式中法律适用的难点不同。第一类行政诉讼,因同时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和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处理,容易形成民行交叉,进而导致在民事审判中无法全面审查、完整评价案件要件事实。第二类侵害姓名权之诉,不仅难以解决登记涤除问题,还会导致姓名权的任意扩张,冲击权利保护体系。第三类决议效力之诉,仅能确定权利侵害的来源,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涤除问题。第四类公司变更登记之诉,早期有观点认为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司法无权干预,法院不应受理。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形式问题逐步形成了共识,即认为,一方面,公司法框架下的涤除之诉足以为法定代表人涤除提供相应的有效救济,该类纠纷应统一通过涤除之诉来处理,这种诉讼形式有利于运用统一的公司法审判思维解决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承认该类纠纷的可受理性,具体理由有三点:一是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否则会违背立法初衷,损害公司利益;二是法定代表人任免虽然是公司自治事项,但在公司内部机制失效或者陷入僵局情况下,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救济途径;三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当受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或者涤除登记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判决涤除具有正当性。实践中,一些新型典型案例承认了此种做法,关于纠纷的诉讼形式和受理争议逐渐得到统一。 但实体争议并未因此解决。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未理顺、公司不愿或者无法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空置登记等原因,实践中广泛存在法定代表人辞任难、涤除难问题。为进一步回应和解决该问题,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以原则性规范构建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与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共同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撤销打开了通道,为实践中无实质关联法定代表人、公司僵局和控制权争夺中的法定代表人退出难提供了救济途径,并为处理一般性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更是在此基础之上,就法定代表人辞任或解任的裁判规则、诉讼程序以及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较为全面地回应了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诸多疑难问题。 不过,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问题研究深度和解决方法尚需向纵深拓展,单一的处理规则和诉讼程序构造,难以满足涤除之诉的司法需求。从理论和认识层面,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传统民法“法人实在说”的同一人格理论与现代公司法“委托—代理”理论关系之间存在内在矛盾,而我国法定代表人在历史上形成的权责核心地位,造成体制、社会对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权限、任职方式等均产生诸多不同认知。在商业实践层面,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较晚,公司法实践历史较短,商法文化和商业诚信意识相对薄弱,使得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法实施的30多年间出现很多经济、法律交织的问题。尤其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涉企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多被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功能日益凸显,导致登记涤除纠纷大量产生,而其中很多登记问题出现在十几年前。这些纠纷中,因市场主体登记审核制度不完善、公司实际经营人规避法律风险、恶意逃废债等原因,大量冒名型法定代表人、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无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等复杂类型不断出现,叠加公司处在失信、吊销、破产清算等异常状态,法定代表人涤除的动机、目的各不相同,显露出的诚信和违法状态亦轻重有别。这也就决定了司法对待涤除问题既不可能简单适用“委托—代理”理论一律支持,又不能严守同一人格理论,将本应由公司或者董事、经理等人员承担的后果完全归属于法定代表人,使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对此,应以精准的审判思维,将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争议逐一分解、有效解决,对涤除之诉审理思路作出全面检视和类型化梳理。与此同时,还应从诉的特点出发,对诉讼程序的构造予以分析,以期从实体和程序的协同实施角度为该制度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引,实现公司治理效率、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统一。 二、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类型与裁判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确立涤除之诉的一般裁判规则和诉讼程序,并做了初步的类型区分。但司法实践中,涤除之诉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类型比较多,除冒名登记外,根据登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无实质关联,可分为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和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又根据挂名人是否收取费用或者以此为业,分为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根据实质关联程度分为董事经理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型法定代表人。上述类型差异,决定了司法处理规则应有不同,需要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 (一)冒名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 冒名型法定代表人是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而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情形。此类型《征求意见稿》未涉及,却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涤除纠纷之一。冒名型涤除登记的核心在于查明冒用事实,一旦证实存在冒用行为,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登记缺乏合法基础。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的辞任程序并不适用于冒名型法定代表人,辞任也并非此类涤除登记的必要前提。司法实践中,对于冒名涤除的裁判标准较为统一,主要围绕冒名事实是否成立和当事人是否明知的正反两方面展开。 从形式层面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这为冒名登记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并且,早期工商登记审核中存在大量不规范的工商代办、代签现象,更导致冒名登记频发。仅凭借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签文件即可完成登记,使许多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冒名登记纠纷中,相关登记材料如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申请书等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是审理过程中的重要裁判依据;而身份证遗失或者被盗用的证明,是有力的辅助证据。 仅此不够,还需从实质关联层面来综合考察。尤其在被冒名者与行为人(可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是中介机构等)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或者上下级同事关系时,如何认定被冒名者对冒名登记“不知情”需要在案件审理时做深入审查。部分案件原告虽主张被冒名,但因行为人明确表示告知过被冒名人,或身份证件是由原告本人亲自交由中介机构办理等情况,被法院认定为“明知”或者“默认”而被驳回。因此,实质审查还需要结合公司与被冒名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资金往来,以及被冒名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收取报酬等实质关联,来判定被冒名人当时的主观状态,以决定登记是否应当认定为冒名并予以涤除。冒名认定本质上是对工商登记效力的彻底否定。一旦确认冒名事实,被冒名者自始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亦无需承担责任。值得指出的是,自2019年工商登记部门开始推行实名认证,以及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并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后,冒名登记现象大幅减少,可以预见,未来冒名登记纠纷将不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情形。 (二)挂名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 挂名型法定代表人,也称名义法定代表人,根据挂名人是否收取费用或者以此为业,分为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甚至与公司毫无关联,基于亲朋好友或者上下级同事关系同意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类似于显名股东但又无明确委托关系。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则与委托人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协议,收取一定报酬后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有的甚至是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的目的是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行为人恶意明显、市场危害较大。 1.关于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 对于该类纠纷,根据入库案例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所确立的规则,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应当允许其提出登记涤除诉讼,其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应予支持。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收取来自公司的报酬,与公司无实际关联,此时如果已经明确不愿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司的意思自治,予以涤除。 实践中,对于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涤除已无争议,可以在认定挂名人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无果后予以涤除。关于穷尽内部救济的认定,需要根据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身份、职务有所不同。通常认为,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其内部救济手段有限,仅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司提出辞去或者请求变更名义董事、经理等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即可。 2.关于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 实践中,行为人设立公司时为逃避执行责任或者行政监管,或者为进行集资、转移资金等违法活动,多委托职业挂名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尽管从形式上看,职业挂名人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之间也构成委任关系,但该关系的设立初衷并非基于正常的公司治理需求,而是以规避法律责任为核心目的。若对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申请遵循与一般挂名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处理思路,将形成“挂名免责—公司负债—涤除退出”的恶性循环,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一贯持否定态度,如郑某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郑某自认因刘某向其支付报酬才同意成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因此认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任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法律后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需履行的程序,故判决不予准许涤除。该案例明确表达通过限制涤除对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予以惩戒的鲜明司法态度。笔者对此亦持相同意见。但仅仅如此,可能仍难以遏制该类现象的产生,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职业挂名法定代表人与行为人进行责任处理,从而遏制挂名牟利,保障公司治理秩序,避免法定代表人涤除制度异化为逃废债工具,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
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裁判规则与程序协同
发布日期:2025-11-21
摘要: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之诉存在诸多类型,需对其进行体系化的分析。在涤除规则方面,对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应围绕冒名事实是否成立和当事人是否明知两方面展开;对挂名型和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应考虑其与公司的实质关联程度、是否有逃废债恶意以及是否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等采用不同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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