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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法》下并购重组增值税规则的再思考——兼谈一种科学的税法研究方法

👤 本站整理 👁️ 2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14

发布日期:2026-02-24

摘要: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说实话,在新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引入不征增值税项目也需要进项税转出的时候,我就一直在思考,原先并购重组的不征增值税规则,在新的《增值税法》体系下该如何平稳衔接呢?因为在原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体系下,免征增值税需要进项税转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是不需要进项税转出的。而当初并购重组的增值税采用的是不征增值税的表述,自然进项税不需要转出。但是,在新的《增值税法》体系下,无论并购重组的增值税政策继续采用“免税”还是“不征增值税”的表述,似乎都不可避免地面临进项税转出的问题,这个问题该如何处理呢?
好在我们看到,财政部、税务总局并没有将并购重组的增值税规则放入税收优惠衔接过渡的政策中,而是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中以一种特殊的进项税抵扣规则来衔接过渡了并购重组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关于资产重组
(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总体来看,在新的《增值税法》下的并购重组增值税规则,基本继承了原先的规则体系,但有了两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1、弥补了之前并购重组增值税规则中,对于转让方不征增值税项目遗漏的局限性,终于把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也纳入了并购重组不征增值税的范畴。而之前只有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当然固定资产在这个语境中是纳入了货物的范畴)。这个规则的修补是非常必要的;
2、更加重要的是,相对于之前的规则,新的并购重组增值税规则强调了在转让方是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下,接收方必须也是一般纳税人,此时转让方才能不征收增值税且可以继续进项税抵扣。这个规则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也是我们之前并购重组增值税规则所忽略的地方。
所以,我们看到了新的《增值税法》下,中国并购重组的增值税规则有了实质性的完善,这是非常好的。但是,我们在新规则下,仍然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1、新规对于享受并购重组增值税的特殊规则,资产包中仍然强调了必须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这个强调是否真的有必要,这是一个我们需要反思的点;
2、新规注意到了在享受并购重组增值税特殊规则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重要性,但目前的规定似乎又属于话只说了一半,并没有把所有情况说清楚。
如何把这两个问题研究透彻,实际上就影响了我们税收政策的确定性问题,也避免了什么都用一般反避税规则去兜底。那如何开展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呢?我平时经常调侃永青那种所谓法言法语的研究方法,动不动就和你来谈什么实质课税、税收中性。但究竟如何定义实质呢,又如何衡量中性呢?他仅用纯文字论述,援引德国、日本、台湾等地关于实质和中性的观点,结果往往绕回量能课税。然而如何量化“能”?最终往往诉诸自由心证,这岂不成了玄学?所以,在这篇文章中,我们探讨另外一个更加科学的税法研究方法,尝试用数学的思维和语言去定义税收中性,并以此为起点来研究并购重组的增值税规则中究竟藏着什么样的客观规律。

       我们知道,在我国《增值税法》中,我们对于增值税是这样定义的:
1、 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
2、 增值税链条中每个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
3、 在这个链条中,上一个环节纳税人的销项税就是下一个环节纳税人的可抵扣的进项税,这正是我国增值税发票规则运行的基础;
4、 基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增值税链条上每个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合计应该等于最终消费者承担的增值税。
基于如上的定义,我们可以对我国《增值税法》制度所定义的增值税给予一个数学上的定义:
在一个标准的增值税制度中:

图片

 

       我们定义在这个增值税链条上的每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是Y,进项税是X。则每个增值税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an 我们定义an:

       an=Yn -Xn, 其中第一个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一般纳税人的X1=0
鉴于我们定义了上一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就是下一道纳税人可抵扣的进项税(这正是我们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规则),我们有了如下定义:
Xn= Yn-1,其中X1=0
基于如上的规则,我们定义在整个增值税链条上的纳税人,从进入增值税抵扣链条到最终出增值税抵扣链条,应该满足如下规则:
a1+ a2+ a3+ a4+ a5+……+an= Yn
最后这个定义正是我国《增值税法》所定义的增值税的最终含义,即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链条上的每个增值税纳税人并非增值税的最终承担人,增值税的最终承担者是出增值税链条的那个最终消费者,且该最终消费者承担的增值税Yn应该等于前道所有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的合计数。上面这些公式实际上就是我们对于增值税是一个中性税制的数学定义。
有了如上的定义,我们就可以来评价什么样的并购重组增值税制度才是符合税收中性的呢(即只有那种符合税收中性的并购重组增值税制度安排才是正确的,他既没有导致多征税,也没有导致少征税)?
我们可以给予这样一个数学上的定义:
       即在并购重组中,我们从正常征税到采用一种新的并购重组增值税制度安排,如果这种安排保持了新的增值税抵扣链还继续满足:
       a1+ a2+ a3+ a4+ a5+……+an= Yn
       我们就说,这样的并购重组税制安排就是满足税收中性的(换句话说,就是这样的安排才是正确的)。
好的,那我们基于如上定义开始研究。假设在这个增值税链条上的第四个和第五个纳税人之间发生了并购重组的行为,如果并购重组中正常征收增值税,我们可以看到:
a4= Y4- X4,a5= Y5- X5
我们可以看到:
a4+ a5= Y4- X4+ Y5- X5
鉴于我们定义过:Xn= Yn-1,所以X5= Y4
所以,我们可以得到:
a4+ a5= Y5- X4
那现在第四个纳税人和第五个纳税人之间发生了并购重组行为,按照我们目前的定义,第四个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五个纳税人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的规定,转让方(第四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征收增值税,但可以继续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此时他适用重组规则缴纳的增值税就是:
A4=0- X4
鉴于第四个纳税人销售资产给第五个纳税人没有缴纳增值税,第五个纳税人就没有进项税,此时第五个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
A5= Y5-0
此时,我们可以看到,在第四个纳税人和第五个纳税人并购重组适用了13号公告的规定后,他们缴纳的增值税:
A4+ A5= Y5- X4= a4+ a5
换句话说,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另外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重组行为,如果适用13号公告的并购重组增值税不征税规则,他仍然满足:
a1+ a2+ a3+ A4+ A5+……+an= Yn
所以,我们说,这样的并购重组增值税规则就符合税收中性,他就是正确的。

       那我们继续,按照13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并购重组不征增值税的规定,他要求: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那就是说,如果接收方是小规模纳税人,他就应该征收增值税了。那此时,征收增值税是否符合税收中性呢?
我们来看一下,如果此时第五个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那在并购重组中,作为转让方的第四个纳税人就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此时,既然第五个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他就属于我们图中那个出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最终消费者了。此时,我们对于他们之间的并购重组行为,只有对第四个纳税人正常征税,他才能满足:
a1+ a2+ a3+ a4= Y4
所以,我们看到,在并购重组中,如果转让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受让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况下,我们只有对转让方正常征收增值税才能保持我们所定义的税收中性。
研究到这,我们就会很自然的发现,13号公告对于并购重组增值税的规则实际上没有说完全。在并购重组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实际上有四种情况:

 

       Y表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S表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我们在13号公告中只是说了,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可以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然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之间的并购重组行为究竟是征税还是不征税呢?我们文件就没有说了,但实务中自然会遇到这种情况。所以,这就是我们需要进一步开展研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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