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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不仅是金融机构才有的业务,非金融企业也会有金融业务,比如给关联企业的借款等,本文的内容既适用于金融企业,也适用非金融企业。《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简称10号公告)及其明确继续有效的优惠政策,规定了大量金融业务增值税优惠,如差额征税、免税、简易计税。本文基于10号公告及有关文件,分析与金融业务免税和简易计税有关的下列问题: 一、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税 二、债券利息的免税与征税 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免税 四、特定机构的利息收入免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免税与无偿转让股票 六、保险公司与担保的免税 七、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免税 八、期货保税交割免税 九、金融业的简易计税 十、执行时间及到期后预计
统借统还是许多大型企业集团常见的业务,也经常被执法机关挑战。10号公告第2条第2款第15项,明确对统借统还的有关规定。 (一)什么是统借统还? 10号公告规定了承担统借统还功能的两类主体,给出主要内容大体一致的定义: 1、集团或核心企业承担 按照10号公告,统借统还是指: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财务公司承担 统借统还的另一种模式是指: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什么是统借统还利息收入 根据10号公告,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税的四个条件 从10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当事各方 贷款方可以是集团、核心企业、财务公司等统借方。另一方是实际使用资金的集团下属企业。 如何确认集团下属企业,增值税法规没有进一步明确,可按照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掌握。 2、资金来源 资金限于两个来源:自金融机构借款;发行债券募集。 如果是将自有资金,贷给其他企业使用,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免税。 3、合同签订 签订借款合同的,必须是集团、核心企业、财务公司等统借方,与实际的资金使用单位签订合同。 如果集团将资金贷给二级公司,二级公司再贷给三级公司,就不符合资金来源的要求,因为形式上,二级公司的资金,不是来自金融机构,而是来自集团。当然,如此严格的限制,有待适当放宽。 4、利率水平 贷款方自下级公司收取利息的利率水平,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 也就是贷款方不能是盈利行为,就是为解决下属企业的资金困难。 如果有多笔贷款,无法逐一对应,但必须保证贷款方不多收利息,不能盈利。 二、债券利息的免税与征税 债券利息的增值税免税政策,对投资主体、债券类型,有不同的规定。 (一)国债、地方债、金融债的征与免 10号公告明确《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简称4号公告)继续有效。根据4号公告,“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 (二)境外投资者的利息收入免税 境外投资者的优惠,又分为投资的债券是境外发行还是境内发行,给于不同的优惠政策。 1、投资境外发行国债免税 《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自2025年8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投资境内债券免税 《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免税 10号公告第2条第2款第18项规定了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 (一)哪些金融机构可享受免税政策? 根据10号公告,金融机构,是指: 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信用社; 证券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 保险公司; 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等。 (二)同业往来有哪些具体形式? 10号公告列举了以下同业往来形式: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同一银行系统内部机构之间的往来;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同业存单等。 (三)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原因分析 营改增之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之后,继续免征增值税。之所以免税,是因为资金最终会贷给非金融企业,取得利息收入的贷款人,会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利息收入免税,有助避免重复征税。 尽管10号公告明确此项政策执行时间截止到2027年底,但政策到期后,预计会延续。 四、特定机构的利息收入免税 10号公告及10号公告明确继续执行的文件,规定了若干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有的是对某类主体,不区分贷款,都可免税,有的是对某类主体的某类贷款,才能免税。 (一)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10号公告第2条第1款第16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收入”,可免征增值税。 人民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是国家货币政策管理机构,其贷款不是商业行为。 (二)外管部门贷款利息 10号公告第2条第1款第17项,重申“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免征增值税。 外管部门属于专门从事外汇管理的机构,其运营外汇储备的行为,实际也是政府行为。 (三)社保基金贷款利息 10号公告明确《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继续有效,根据这一文件,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小微企业贷款 10号公告明确继续有效的文件,包括《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根据这两份文件,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符合利率条件(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贷款免税 根据10号公告,《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继续有效,该文件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小额贷款公司免税 《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继续有效,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免税与无偿转让股票 免税的主体,分为境内单位、个人与境外单位。 (一)境内单位与个人免税 1、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0号公告第2条第2款第16项规定: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免税的条件是: 免税主体限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免税的品种限于买卖股票、债券 2、个人 10号公告第2条第1款第9项规定: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 个人的金融商品转让,一直是免税的,营改增之前就免征营业税。 |
金融业务的免税和简易计税
发布日期:2026-03-27
摘要: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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