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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有偿福利”引发的争论:内部食堂收费,征税合不合理?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10

发布日期:2026-04-28

摘要:食堂属于职工福利与有偿餐饮服务混用的,进项税额需要按照比例划分,可抵扣比例为实际收取餐费占全部餐费的比例,若只有部分食材取得专票,则要针对该部分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

       最近,你是不是也在朋友圈、视频号里刷到这样的说法:“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单位食堂只要收费就要缴税了!”甚至有知名财经媒体也下场提醒:“员工有偿福利要缴税了!”
一时间,企业财务群炸了锅。我们的客户群里,这几天至少有十几位财务负责人来问:真的假的?我们公司食堂一直收几块钱,也要开始申报增值税了?
本来是一个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小问题,因为条文的变化持续发酵引发广泛讨论,近日,许多公众号转载了广东省税务局的12366的一个回复,似乎是“实锤”了,本号也实时转载了该意见。原文如下:
 

  标题:

  公司内部食堂按福利价给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会不会被税局按市场价核定补税?所取得的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

  内容:

  公司内部食堂给员工提供餐饮等有偿服务需缴纳增值税。

  问题1:向员工低价收费,远低于市场价,会不会被税局按市场价核定补税?个人观点:销售额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不需要核定销售额。

  问题2:就向员工收费的部分交了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

  个人观点:既然向员工收取的餐费缴纳了销项税,那么为了提供这些服务而采购物资(如食材、水电、厨具等)所取得的进项税,是允许抵扣的。 请问我的理解是正确的吗?(敬请直接回答是或不是,不要转发政策条款,政策条款我们都懂)

  回复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问题1:企业员工食堂具有一定福利性质且不对外营业的,低价具有一定合理性,销售收入按照企业实收员工餐饮费金额申报。企业补贴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处理。

  问题2:食堂属于职工福利与有偿餐饮服务混用的,进项税额需要按照比例划分,可抵扣比例为实际收取餐费占全部餐费的比例,若只有部分食材取得专票,则要针对该部分进项税额按比例抵扣。

  新会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已于2026年4月9日向您致电,对您的诉求作出解释,您已知悉。

  若您对此仍有疑问,您也可拔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对应的税费种类咨询了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回复单位:广东省江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时间:2026-04-10


       这件事,我们决定认真掰扯一下。

► 主张征税的政策依据推理

      “征税提示”源起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与财税[2016]36号文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第十条对比变化,原第十条是这样写的: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而增值税法第六条中写到: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但列举的四种情形,未提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这一情况。
因此,结论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的有偿服务”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再结合原财税[2016]36号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非公益性、非针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应视同销售”在新增值税法第五条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中被删除,强化这一结论,有偿提供服务征税,无偿提供服务不作视同销售征税。
所以,有偿向员工提供服务征税逻辑没有问题。
那么回到食堂这一场景,只要无偿提供就不征税,但凡收费了,就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观点成立!
       且慢,我们再深究一下

► 抠抠法条的字眼

       财税[2016]36号第十条第(三)款

       为什么会“消失”?

       再细品一下这句话,“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真的都是非经营活动吗?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一家航空公司,员工买机票,航空公司提供乘客运输服务,难道就因为是公司员工,就变成“非经营活动”?
显然航空公司进行的是经营性活动(最多内部员工可以有打折优惠),但不影响航空公司确认经营性收入计缴增值税。
再举一个例子,饭店员工非工作时间用餐,饭店老板最多也只会打折,餐费还是会收的。
以员工身份来区别经营和非经营活动从而判定有偿服务征税或不征税,显然将个人作为员工和作为消费者或服务购买者的身份混淆了。
因此,个人认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有偿服务”不属于经营活动,本身就存在问题,删除是有必要的。
有偿提供服务,无论是单位内部员工还是外部第三人,都是应税交易的范围,没有问题。

       有偿提供服务究竟怎么理解?
第六条明确了四项不属于应税交易的情形,结合第三条和第四条,在境内有偿提供服务,即为应税交易。
现在普遍的观点即为收了钱,即为“有偿”。
我们先抛开税收法规本身,试着从汉语字典中的“偿”字出发来理解“有偿”的字面本意。
汉语字典中的“偿”字,有以下解释:
①归还,补还 ②满足、实现
③报答,酬报 ④补偿,抵偿
而“有偿”,一般是指关于为换取等价物而做出的某事或给予某物。
如果再法律化一点,是指在某种行为或交易中,一方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支付相应的对价(通常是金钱),通俗点说,就是“我给你钱,你为我做事”,这是一种典型的市场经济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偿”通常指民事主体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因履行义务而获得相应的报酬或利益。
遗憾的是,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中,对有偿的解释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仅体现了有偿取得的形式,并未充分体现其完全含义。
而在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也并未对有偿做进一步定义。只在第十七条中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因此,在法规原文中,只要是取得相关的价款的服务,即只要有关系,无论是否与交易是否匹配,都是应税交易需要计缴增值税。聚焦到内部食堂向员工收取一定费用,似乎逻辑上也成立。

► 看看业务实质

       食堂的提供在通常情况下,是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这应该是大家普遍的认知。《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明确对职工福利进行了定义: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于内设福利部门也有完全一致的表述。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单位员工用餐的“福利”处理,不同单位都有不同的处理模式,有自办食堂的,有提供食堂场地和设施,外包给第三方餐饮服务供应商的,也有团体外卖叫餐的。
但无论何种形式,都只是福利的一种,福利是否是提供给单位员工的服务?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本人认为这其中值得商榷。
搜索了网上人力资源领域对于福利的定义:
       员工福利是企业向员工提供的补充性报酬,属于人力资源薪酬管理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补偿性、均等性和集体性特征。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到,福利应是企业因为雇佣关系向员工给予的补充性报酬,表现形式如以食(工作餐)、住(宿舍)、行(通勤班车)、健康(如体检)等,不应该作为企业为员工提供的服务。
福利就是企业的支出。那为什么员工还要就食堂支出支付部分费用,实际的目的很明显,即单位为了弥补部分福利的成本费用,与员工共同承担内部费用。单位并无业务经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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