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通常也表示认可,鲜少出现不同意代扣代缴的情况。然而,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决书、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奖金、补偿金等款项时,往往会涉及到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在涉及恢复劳动关系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依法补缴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故在此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过程中,会涉及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代扣代缴税费问题”)。由于双方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信任度下降,加之税费核算本身存在一定复杂性和争议,劳动者往往不同意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费。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代扣代缴后,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金额必然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载金额存在差额,从而引发劳动争议执行案件,劳动者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在上述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费引发的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已经税务机关认可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者经社保、住房公积金部门认可的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能否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给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也使用人单位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面临较大困境。笔者将从司法实践与法律分析、思考与建议两个方面,对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的代扣代缴税费问题进行探讨。 一、司法实践与法律分析 在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用人单位以已为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较为常见。我们对这类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按照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用人单位观点,将其归纳为支持与反对两类。据我们不完全统计,不同地区的观点存在差异,甚至同一地区乃至同一法院内部亦存在不同意见。总体而言,不支持用人单位意见的观点为主流,但支持用人单位意见的裁定也不在少数,其中广东地区法院支持用人单位意见的案例相对较多。 (一)支持性观点 支持性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代表案例包括: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 主要观点与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劳动者作为纳税人有义务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属于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二)反对性观点 反对性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 代表案例包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22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20)京执监59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执复181号执行裁定书。 主要观点与依据:持反对性观点的裁定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2022)沪01执复61号案件为代表,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附加须代扣代缴相应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关于代扣代缴的义务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不宜在执行案件中处理。第二种意见以(2020)京执监59号案件为代表,认为用人单位以其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由,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确认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的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第三种意见以(2018)粤执监22号案件为代表,认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义务的主张,实质是被执行人以自己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与执行债务抵销,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后,既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劳动者又不认可,故对用人单位的主张不支持。 (三)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支持性观点。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具有强制性的公法义务。换言之,劳动者作为纳税义务人,不能因劳动债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而免除纳税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也不应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免除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款项,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税费部分,代扣代缴的款项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对于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如果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均未载明款项性质为税前,也未明确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费,则在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若劳动者主张调解金额为税后金额,并不同意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费,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主要理由在于:用人单位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对税费承担及代扣代缴问题作出预判,主动提出调解款项所涉税费及代扣代缴问题,并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一致,在调解笔录或调解书中予以明确。 二、思考与建议 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税务行政机关、法院审判庭和执行庭等多方主体。用人单位既有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院审判庭仅就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处理,税务征收问题归属于税务行政机关,执行庭在执行案件中并不具有处理税费问题的法定职责。在此背景下,本文所探讨的用人单位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是否应代扣代缴税费的问题,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达成统一意见尚存在一定困难,需要用人单位或劳动法律师在个案中做好证据准备,并积极争取。 在我们团队处理的此类案件中,曾有用人单位与代理律师共同努力,通过与执行法官、税务行政机关的充分沟通,并提交完税证明、支付凭证等支持性材料,最终执行法官采纳了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税费的观点,驳回了劳动者的执行申请。劳动者申请执行异议后,法院亦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申请。 对于持反对性意见的裁审机构,我们的客户在综合考量后,一般会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待执行案件结案后,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劳动者主张返还代扣代缴的税费。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后续向劳动者主张返还款项的案件,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受理并处理,有的法院则以劳动争议案由受理,而以劳动争议案由处理的,仍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在类似案件的处理或代理过程中,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案件调解结案情形:建议在调解笔录或调解书中明确调解款项为税前或税后,并明确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考虑到工资薪金、奖金、补偿金的个税计算方式不同,对于台港澳及外籍员工,还会涉及非居民个人纳税问题,若调解款项性质复杂或金额较大,建议尽可能在调解笔录中进一步明确个税计算方式甚至具体金额,以尽可能实现案结事了,避免后续履行争议。 2.裁决或判决结案情形:建议尽可能与仲裁员或法官沟通,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款项性质为税前。 3.法律文书履行过程中:与劳动者事先沟通税费金额以及代扣代缴问题,尽可能取得劳动者的书面确认。 4.劳动者明确不同意代扣代缴的情形:用人单位应预判该案件后续很可能会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在履行过程中要做好证据准备工作。如果涉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需确保金额准确,并妥善保留代扣代缴凭证、支付凭证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劳动者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尽量单独申报,避免与在职员工合并申报,以便后续顺利提供该笔个税的完税证明。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对该笔个税申报及代扣代缴有专门意见,也应留存相关文件。 5.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无论执行法官是否采纳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观点,用人单位都有必要向执行法官提交情况说明,以尽可能争取法院不执行。如果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用人单位提出执行异议也是必要的。我们注意到,有些案件中,虽然执行法官划扣了执行款,但仍可能支持用人单位提出的执行异议。即使执行异议最终被驳回,裁定书中往往也会载明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类似表述,为后续向劳动者主张返还款项提供支持。 最后,尽管目前多数案件中,裁判文书未明确载明款项为税前或税后,执行法官采纳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观点的也并不占主流,但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开始明确款项为税前,执行法官也愿意通过与审判法官、税务行政机关的沟通,判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行为是否损害了劳动者权益。在确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用人单位的意见,劝说劳动者撤诉,或者裁定驳回劳动者的执行申请。我们呼吁更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和法官关注此类问题,在裁判文书中尽可能明确款项性质为税前;也希望执行法官在执行案件中能够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税费问题,避免一刀切地不予处理,通过多方努力,减少讼累。 作者简介 崔亚娜 合伙人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cuiyana@anjielaw.com 执业领域:劳动与雇佣 纠纷解决 公司合规 |
劳动争议执行中代扣代缴税费的实务困境
发布日期:2026-05-13
摘要:用人单位既有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院审判庭仅就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处理,税务征收问题归属于税务行政机关,执行庭在执行案件中并不具有处理税费问题的法定职责。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