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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宗涉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淄川区税务局”)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案号(2025)最高法行申4506号,以下简称裁定书)。把税务行政诉讼打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并不多见,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什么这么执着呢? 一、多层境外架构下分红的协定税率适用争议 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一间香港公司,其在内地有一间全资子公司,即淄博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某公司)。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事情的起因是淄博某某公司向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分派股息,淄博某某公司作为付款方按规定须扣缴预提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提税率为10%。但是收款方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主张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务安排》),就其收取的股息应适用5%的优惠税率。但是主管税务机关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作出淄川二分局税通〔2022〕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认可这种观点。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淄川区税务局提起复议。淄川区税务局随后作出川税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了第二税务分局的决定。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败诉后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4)鲁行终379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成为本案中所述再审申请人。 二、依据9号公告进行受益所有人判定 根据《税务安排》第十条“股息”相关规定,内地居民公司支付给香港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内地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居民,且受益所有人拥有内地居民公司至少25%资本,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为股息总额的 5%。香港居民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内地居民淄博某某公司的股权超过25%,只要构成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即可适用5%的《税务安排》优惠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关于受益所有人判断标准,9号公告在其核心条款即第二、三、四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会按照第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的顺序进行判断。以下我们按照这个顺序来梳理本案法律方面的争议。 三、安全港规定并不适用 9号公告第四条俗称安全港规则,是受益所有人判断中要最先考量的标准,该条内容如下: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请注意,9号公司中所称申请人指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人,在本案中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缔约对方即香港居民,但该公司既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上市公司或者个人,因此不符合上述第(一)至(三)项条件;另外,该公司虽然100%被香港个人间接持有,但是中间层公司当中的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即不是内地居民也不是香港居民,因此也不符合第(四)项条件。从税务机关到山东高院,均据此认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符合安全港条件。最高法院也支持这种看法,在裁定书中指出: 再审申请人虽主张间接持有其100%股份的最终受益人均系香港居民个人,但因案涉股权架构中,从四位香港居民个人到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中间层存在第三国(地区)居民,故再审申请人不能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确定的“安全港规则”适用范围直接认定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需对“受益所有人”条件进行综合判定。 四、综合判定对纳税人不利 综合判定须对照9号公告第二条进行。该条内容如下: 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在本案中协定待遇申请人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判断须针对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但是裁定书中对于这方面的内容并未提及。推断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现不利因素太过明显,因而主动放弃了这条抗辩路线。 五、特殊情形下的判断仍旧回到了综合判断 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既不能适用安全港规定,综合判断又不利,最后一条出路就是适用9号公告第三条下的特殊情形规定。该条内容如下: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基于以上规定,纳税人将抗辩的焦点转向了主张持有申请人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100%股份的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只要该公司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之一,即可认为申请人即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由于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同为香港税务居民,已经符合了第(一)项条件(尾注一),因此只要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即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则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即可享受《税务安排》下的股息条件优惠税率。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又回到了9号公告第二条,即判断某某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多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 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 1.关于某某控股公司是否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对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明其符合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在卷证据,第二税务分局曾书面通知淄博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某公司)协助提供包括某某控股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等在内的中间层主体的股息红利分配决定以及对应方实际收到分配股息红利的资金流向记录。但淄博某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所证明的资金流向链条不完整,股息红利分配决定与资金流向记录不相匹配,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息未被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据此,原审判决认为某某控股公司构成该项不利因素,并无不当。 2.关于某某控股公司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从承担的风险来看,某某控股公司资产负债表列示2019至2021三年长期投资仅为7.8港元,再审申请人述称某某控股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投资均体现在应收款,将作为债权的应收款作为其主张同一时间段内某某控股公司对其投资形成的股权,于法无据且不合常理。同时,某某控股公司从未实际收到案涉股息款,亦未利用案涉股息开展过项目投资,而是作为暂借款直接由再审申请人汇给公司股东。故某某控股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及案涉股息均未承担相应风险。从实际履行的功能来看,某某控股公司除董事外没有其他雇员,财务报表列示的固定资产等明显偏低,管理费用等支出明显偏小,人员和资产与其主张履行的投资控股管理功能不相匹配。同时,再审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股权架构说明》亦明确某某控股公司没有实质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构成该项不利因素,并无不当。 3.关于香港对有关所得是否不征税或免税。 本案中,某某控股公司未就案涉股息在香港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构成该项不利因素,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关于某某控股公司对案涉股息与股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主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仅以没有择协避税和协定滥用的目的为由,突破“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刚性。换言之,税务机关须严格适用执行9号公告的规定,从而实现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有效防范。本案中,在某某控股公司存在多项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的情形下,不能认为某某控股公司对案涉股息与股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控股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不应享受协定待遇,并无不当。 六、启示 在这类受益所有人争议中,凡是因不符合安全港规定而走到了综合判断这一步,香港公司作为协定待遇申请人来说几乎毫无胜算。既然如此,这家公司花那么大精力打官司到底为了什么?有些公司这么做是为了表明已经穷尽一切方法,以确保在股东层面能够抵免已经缴纳的预提税。但是这家公司最终股东在香港,抵免不见得那么重要,因此这一动机可以排除。那么还剩下另外两种可能性;其一是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执法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其二是这家公司实在觉得冤。 在程序方面,纳税人主张税务机关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最高法院逐一驳回。要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山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对于第二税务分局的职责向社会进行的公告,第二税务分局作为法定的税务机关,对再审申请人就案涉股息申报纳税负有征管职责,亦具有对其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和作出案涉通知书的法定职权。 ♦第二税务分局在发出书面通知后,两次同意延期申请,已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且第二税务分局已依据9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就拟否定再审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报山东省税务局同意。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淄川区税务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淄川区税务局工作人员以第二税务分局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并签字,系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纠正,确有不当,应予指出。但鉴于该行政复议程序并未影响案涉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即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亦不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也就是说,尽管税务机关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那只是小节,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 关于纳税人感觉冤屈,裁定书中总结到: 再审申请人主张,某某控股公司及最终受益人均系香港税收居民,案涉股息最终均流入香港,不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目的;某某控股公司对案涉股息及股权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不存在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 纳税人这是在说,控股架构中虽然有几个第三国公司,但是最终股东是香港个人,资金流了一圈又回到了香港,中间又没有少缴税,为啥不让享受香港居民的《税务安排》待遇呢?这样争议就上升到了立法目的方面,基于“实质重于形式”进行。但是最高法院对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不这么理解。正如上文中所引述,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以没有择协避税和协定滥用的目的为由,突破“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刚性。这段话理解起来有些烧脑,解读一下是这样的: 首先,条文是刚性的,想要拿“实质重于形式”来突破,你要有十足的理由。 其次,仅以没有择协避税和协定滥用的目的为由,想突破条文的刚性,你休想。言外之意是,避税道路千万条,你只排除其中一条显然是不够的。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尽管抗辩之路难于上青天,这家公司还是将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其心可敬,虽败犹荣。但是反过来一想,当初搭建架构时但凡多下一些功夫,怎么至于被动成这样? (正文结束) 尾注一: 裁定书中称基于9号公告第三第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明显有误。这里笔者修改为第(一)款。 |
毫无胜算的受益所有人争议,打到了最高法院
发布日期:2026-06-23
摘要:“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关于受益所有人判断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在其核心条款即第二、三、四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会按照第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的顺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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