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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5]财税字第363号 1985-12-13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天津、上海市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1985年9月30日国发[1985]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发[1985]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法规 财政部 1985年12月13日 |
[85]财税字第363号 财政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1985-12-13
摘要: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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