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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8]104号 1998-02-18 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企[2003]61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商贸金融企业(以上简称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必须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企业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负担的部分,应计入管理费用(金融保险企业为业务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本企业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应根据企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由企业领导集体决策(股份制企业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所需资金,职工福利费有结余的企业,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职工福利费为赤字或列支该项费用后职工福利费会出现赤字的企业,不得在职工福利费列支,也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或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三、职工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所需资金应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如国家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列支渠道有新的规定,请按新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1998年2月18日 |
财商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98-02-18
摘要: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必须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企业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负担的部分,应计入管理费用(金融保险企业为业务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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