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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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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7-08

摘要: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2014-7-8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haihan235——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情形界定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虽然并不意味着纳税人非此即彼的就是虚开行为,但是需要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不属于虚开行为。与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认定无关。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haihan235——直接判断三要素:①提供②收款③一致。所规定的三个一对一的“向”所体现的是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相互一致。仍然强调“三流一致”的增值税抵扣原则,与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精神一脉相承。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haihan235——开票方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不一定是虚开行为,但是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发票是不得作为抵扣凭证,以上有一个内在逻辑:不符合以上情形的,由开票方举证来证明自己不属于虚开行为,在税务机关未认可开票方提供证据进行协助调查认定之前,受票方是不能进行抵扣的。特别说明:这个流转税上强调法定程序原则与企业所得税上强调“合理性”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不同的。
这里的“可以”是指受票方能够自主选择是否抵扣的权利。而“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以上情形发票”这个反面的没有作出规定,意味着并不反对受票方进行抵扣,由于开票方存在是否虚开发票认定的不确定性,即由受票方自主选择可能承担接受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haihan235——解读中所列举的问题:
  1、所说的“先卖后买”和“先卖后买”的增值税问题,已经在2011年第40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这里不过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明而已。
  2、所谓“挂靠经营”的增值税问题,实质上是对三个一对一的“向”应当进行如何正确理解的一个举例说明。
  3、对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有账载凭证直接判断方法和提供其他证据间接判断方法。税务机关通常是按账载凭证直接判断(即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判断,而纳税人也可以通过自己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方法来证明自己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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