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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转出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及合规要点

👤 本站整理 👁️ 2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24

发布日期:2025-06-11

摘要: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直接影响纳税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管理好增值税进项税额,确保抵扣权合法有效。如因开票方原因导致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等措施向开票方要求赔偿税款和滞纳金损失。

  编者按:

  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直接影响纳税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管理好增值税进项税额,确保抵扣权合法有效。如因开票方原因导致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可以采取民事诉讼等措施向开票方要求赔偿税款和滞纳金损失。

  典型案例:

  1、受票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适用39号公告——受票方主张与开票方之间交易真实,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主张进项税额抵扣,法院不支持

  关键词: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大连第一稽查局对正东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正东公司领购并于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开具的2,0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其中包含正东公司开具给晋美能投公司的21份发票,税额合计259.23万元。2020年12月,大连第一稽查局发出协查通知。2021年1月,上海市第三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晋美能投公司收受上述虚开发票,暂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根据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决定追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晋美能投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遂提起诉讼,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其主张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真实交易产生,根据39号公告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则认为案涉发票已证实虚开,本案应当适用187号文。法院最终支持税务机关观点,驳回晋美能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39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被认定为虚开的具体规定,本案中晋美能投公司是受票方,并不适用该规定。税务机关调查后认定无证据证明晋美能投公司取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主观恶意,并根据187号文的规定向晋美能投公司追缴已抵扣的进项税款,不以偷税论处,不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合规要点:

  实践中对于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一般按照187号文规定,认定受票方没有恶意,应当按照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但对于上述情况,如有证据证明开票方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的,受票方主张适用39号公告规定,不转出进项税额,通常不被税务机关和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

  晋美能投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023)沪7101行初761号。

  关联案例:

  (2024)沪0115行初151号

  2、应取得红字发票转出进项税额却虚开发票增加销项,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并予以罚款——取得虚开发票,未转出进项税额,对外虚开发票增加销项税额,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仍被认定为虚开并予以罚款

  关键词: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无真实交易、偷税故意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8日,埃斯科公司向米高米公司购买冲床、模具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50万元(含17%增值税)。米高米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了110万冲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无法取得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埃斯科公司遂要求米高米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米高米公司联系与其有铜带业务往来的斯特佳洲公司,由斯特佳洲公司向埃斯科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50万元,埃斯科公司据此申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埃斯科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发票实物与账面库存不符,已告知埃斯科公司应按规定取得红字专用发票。埃斯科公司没有要求斯特佳洲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而在未与米高米公司进行铜带交易的情况下,向其开具货物名称为铜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万元。宁波市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对偷税行为按照偷税金额的0.8倍作出罚款,对虚开发票罚款50,000元,再审法院认为稽查局处罚并无不当,驳回埃斯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购买方明知其与第三方无真实业务往来,仍使用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已表明其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目的。在发票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或作废发票进行纠错,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行为。

  合规要点: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若销售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通过依法追究销售方的违约责任等来寻求救济,不应在明知自身与第三方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仍将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此外,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后,应依法要求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以转出进项税额,不能再对外虚开发票增加销项税额,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仍然会被定性虚开发票并给予处罚。

  案例索引:

  宁波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申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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