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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9项变化梳理

👤 本站整理 👁️ 2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22

发布日期:2025-08-16

摘要: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称增值税法;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以下称36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

  一、纳税人定义调整

  从‘社会团体’调整为‘社会组织’,涵盖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民法典》非营利法人分类相衔接。

  意见稿: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细则36号文: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二、征税对象表述有调整

  意见稿将36号文的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合并为生产生活服务。将不动产的定义由财产改为资产。

  意见稿: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36号文: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境内消费判定标准明确

  明确“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的服务视为境内消费,减少跨境应税交易的争议(如境外公司为境内房产提供管理服务)。

  意见稿: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例外情形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必须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是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例外情形。

  意见稿: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增值税法: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五、其他个人调整为自然人,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将其他个人改为自然人,与民法典概念一致。

  意见稿: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细则: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六、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缩小至非企业单位

  仅限“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非企业单位”可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删除36号文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个体户”和细则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的选项。

  意见稿: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细则: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6号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七、明确贷款服务及其关联费用不得抵扣进项

  意见稿: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法:“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被删除,但可通过兜底条款补充(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八、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补税规则变化

  明确销售额超标准当月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补税,取消原“通知宽限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按小规模简易计税

  意见稿: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总函[2015]311号: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九、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调整

  与36号文 附件4相比,意见稿跨境销售零税率服务、无形资产,取消兜底条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新增“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十、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代收费业务,如代订机票、代订酒店,需留存委托协议,发票抬头为委托方的凭证,避免被全额并入销售额。

       提示:

  原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36号文: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意见稿: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十一、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税务处理细化

  规定了不同计税方法下的处理规则,明确必须作废或红冲增值税管理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意见稿: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十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述新增兜底条款

  意见稿: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条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十三、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加兜底条款(未包含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的凭证)

  意见稿: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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