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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问题”研讨会顺利举办

👤 本站整理 👁️ 2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17

发布日期:2026-01-04

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研讨会共三项议题,分别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特殊类型虚开行为的认定”。三项议题分别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主持。

  2025年12月2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研讨会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104室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和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办。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王桦宇副教授、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主任范凯洲、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黄思佳、副主任李国光以及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李斌律师等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出席本次研讨会。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彦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岑峨副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钱叶六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帅副教授、张伟副教授、孙立红副教授和晨晖学者安汇玉老师参加本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共三项议题,分别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特殊类型虚开行为的认定”。三项议题分别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主持。

  会议开幕式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钱叶六教授主持。钱教授首先向莅临华东师范大学指导的各位嘉宾表示最诚挚的感谢;钱教授指出,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石,对维系社会运转和推动经济发展起着关键作用,本次研讨会将聚焦于虚开专票等犯罪的司法认定,以期澄清涉税犯罪理论中的认知误区并达成理论共识,进而指导司法实务。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彦教授代表学院向与会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了华东师范大学刑法学科的研究特色及其系列品牌学术活动的广泛影响力。林院长指出,本次研讨会所聚焦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与税收治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高度交织的典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他诚挚希望本次研讨会能够凝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方智慧,最终为治理涉税犯罪提供有力的解释方案,并预祝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范凯洲主任结合自己三十余年的执业经验致辞,指出实践中广泛存在税务风险和刑事风险交织现象,而要解决实践中的疑难杂症则需借力理论学说,希望通过本次研讨会的交流,为疑难个案的解决提供方案,并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1 研讨会议题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

  议题一由钱叶六教授主持。钱教授指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犯罪,理论上虽已达成部分共识,但是就该罪的保护法益及犯罪属性界定,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本议题将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及其犯罪属性展开讨论,由陈兴良教授、谢望原教授及王新教授做重点发言。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首先指出,法益对于解释犯罪构成有着重要价值;但是,在解释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诸多观点中,存在夸大、虚化法益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有鉴于此,陈教授指出,法益和行为间的关系应当是由行为确定法益,而非由法益确定行为。法益的作用在于,当行为规定不明确时,需借助法益对行为构成的内容做补充性说明。

  其次,陈兴良教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展开论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目前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发票管理秩序法益说。该说本质上是将本罪解释为单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包括后续的骗取税款行为,因此认为本罪属于秩序犯。第二,国家税款法益说。该说则将本罪行为构成解释为诈骗犯罪,因而认为本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第三,双重法益说。该说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侵犯了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税款所有权。陈教授认为,本罪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并不取决于法益本身,而是取决于立法机关对本罪的界定和规范表达。秩序法益和财产法益之间具有关联性和递进性,如果认为骗取税款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那么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秩序法益便没有疑问。反之,如果认为骗取税款系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较之仅侵犯发票管理秩序的“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显然更为严重,故应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款这一财产法益。陈教授进一步地指出,如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解为骗取税款,便可以将本罪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对陈兴良教授前述关于法益作用被夸大的发言表示了支持。谢教授指出,解释某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相关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才是根本依据。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谢教授指出,刑法第205条没有在虚开的数额以及损害结果上作出要求,即就条文本身而言,只要实施虚开行为便构成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应予追诉;这实际上将虚开行为变更为了实害犯。当虚开的发票税款额未超过十万元或者对国家税款的损失未达五万元时,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谢教授总结指出,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侵犯的是税收管理秩序,在此之上,虚开行为也进一步侵犯了国家税款,因此可以将本罪所侵害的法益理解为双重法益。

  钱叶六教授就陈兴良教授和谢望原教授之间的观点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疑问:既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行政犯,该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行政违法即侵害发票管理秩序,那么,如果不采取双重法益的观点,是否会存在矛盾之处?

  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这个疑问的解答需要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演进和立法初衷。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我国刑法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诈骗罪来处理的。但是随着增值税的推行,出现了大量的“暴力虚开”类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虚开和抵扣相分离,而诈骗罪处罚的重心在于抵扣行为,不能对虚开行为实现有效惩治。因而,立法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将虚开行为和抵扣行为作为一个罪名,同时把后续的骗税行为作为加重犯罪处理。陈教授总结道,虚开行为实际上是骗税行为的预备行为。单纯审视虚开行为,其侵犯的显然是发票管理秩序;但如果从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的关系出发,那么本罪所侵犯的便是国家税款法益。因此,当行为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其客观上也并未骗取税款,仅单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不应当成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围绕本罪的犯罪属性发言。王教授同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演进做了梳理,指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是我国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出台的最后一个单行刑法。当时立法者之所以打破不再新增单行刑法的惯例,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增值税改革后出现了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同时,由于当时税控技术受到时代限制,在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强调“以票管税”,所以刑法实行构成要件前置化,将虚开行为纳入犯罪圈中,最终实现对偷税、骗税活动的惩治,保障国家的税收。王教授对前述陈兴良教授在涉税犯罪中区分骗税和逃税的观点表示了赞同,也正因如此,骗税行为的诈骗性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侵害的法益而言,王教授更倾向于保障国家税款法益这一观点。

  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属性问题,王新教授结合自己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挂职副厅长期间参与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相关经历,向与会嘉宾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采用了行为犯的表述方法,《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进一步强化了本罪行为犯的定位。但是,在上述文件的后期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发现,本罪的行为犯定位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限缩。

  王新教授指出,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借助目的犯的路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同时,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则从目的犯的路径对本罪进行限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宣告其无罪。

  与之相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目的犯理论会造成处罚漏洞。这是因为,在为他人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中,行为人的目的往往着眼于获取介绍费和开票费,对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不明确,而危害性最大的“暴力开票”“空壳开票”却又恰恰属于前述情形,因此,目的犯属性的界定可能导致上述两种情形得不到有效规制。在此背景下,《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绕开了目的犯之争,转而采用了“出罪口”的描述方式,找寻双方的最大公约数.

  陈兴良教授补充道,并非所有虚开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典型例子便是“湖北汽车商城案”。本案行为人为了虚增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而不应当成立犯罪,这一裁判逻辑也在后续的相关批复和司法文件中得到体现。陈教授认为,本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虽然刑法本身没有规定这个目的,但是将欠缺目的的行为入罪违反了立法原意,故此时应当对本罪做目的性限缩。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将虚开行为单列为一项秩序犯,对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则另行规定骗取国家税款罪,将二者分离开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则从罪责刑相适应和以刑制罪的角度出发,指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因此本罪的犯罪形态和罪行严重程度应当与无期徒刑相匹配。阮教授认为,只有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税款的损失,或者是出口退税被骗取此等结果之时,才能与其刑罚的严厉性相匹配。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司法实务人员还是刑法研究者,在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都应当考虑到罪行和刑罚之间的平衡,以此为依据对构成要件做进一步的解释。

  主持人钱叶六教授总结道,虽然行为犯的理论在过去一直具有很强的影响,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司法实务人员认识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做进一步的限缩,因而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了前置违法行为为依据,就认为构成犯罪。行政违法对行政犯来说是前提,但还要在刑法上做相对独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2 研讨会议题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议题二由任素贤老师主持。任老师表示,前一议题中多位老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后续具体问题的研讨奠定了基础。议题二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案例出发,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由陈兴良教授、阮齐林教授、王新教授作重点发言。

  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陈兴良教授在发言中简要介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分问题的由来。他指出,早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为骗税,两罪界分争议不大;但后来出现了为逃税而虚开的情形,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简单理解为行为犯,则可能导致刑罚不匹配——逃税罪最高刑仅为七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他通过1998年“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说明为骗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逃税而虚开的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陈教授强调,逃税和骗税区别的核心在于虚抵税款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而言,应缴未缴税款或已缴税款后骗回均属未尽纳税义务,是逃税;骗取超出已缴税款部分则属诈骗性质,是骗税。因此,不能仅凭虚开行为定罪,而应根据目的与后果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最后,他重申自己的观点,若僵化坚持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构成虚开类犯罪,则难以推进共识;从学理上看,为骗税而虚开和为逃税而虚开,两者应予以区分。

  第二位发言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阮教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设定为重刑的行为犯有其特定历史背景,是为了体现对增值税这一新税种的特别保护。但随着税制演进,以票控税的作用逐渐弱化,继续适用旧有标准易导致司法中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他建议参考《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思路,将已缴税款通过欺骗手段骗回的行为定性为逃税,而完全虚构、未缴税款的骗取行为则属于骗税。这一逻辑可延伸用于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逃税与骗税的性质。阮教授强调,法律应当服务于政策需要,更需与时俱进、保持其适用合理性。刑法关乎公民重大权益,在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对以上发言内容进行补充。王教授指出,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虚抵进项税额”与“骗抵进项税额”的理解存在分歧。税法领域原本仅有“虚抵”概念,“骗抵”的概念则源自刑法,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骗取目的。《涉税司法解释》在逃税罪关于“虚假纳税申报”条款中加入“虚抵进项税额”的表述,实质上是为行为无法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降格适用逃税罪预留空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于将“暴力开票”和“空壳开票”认定为虚开类犯罪,主要考虑的是要重点打击这类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类型。

  对此,与会专家围绕暴力开票行为如何定性展开讨论。陈兴良教授指出,对大量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开票人的刑事责任应依据受票人使用发票的真实意图是逃税还是骗税来确定,从而避免此类行为逃脱惩处。阮齐林教授则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说明如果依据虚开行为的目的是逃税还是骗税来定罪,目的犯所需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而暴力开票常表现为放任态度,二者存在区别,这种定罪思路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针对研讨案例,主持人任素贤老师提出,如何落实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也是该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已经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如果改变罪名为逃税罪,适用刑行反向衔接,案件回流至税务机关时,如果行政机关坚持认为系骗税而非逃税的,案件可能陷入循环,对此可考虑在法院阶段征求税务机关意见,视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理。与会专家围绕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展开讨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范凯洲主任提出,实务中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落实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王新教授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例以及各地的具体案例,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落实行政程序前置的具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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