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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中心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14:13

发布日期:2026-03-12

摘要:关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问题,基于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制度基因的分析,结合相关裁判规则,将出让人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另一种是对债权人的与侵权之债有关的赔偿责任,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的溢出效应。

  摘要:关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问题,基于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制度基因的分析,结合相关裁判规则,将出让人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另一种是对债权人的与侵权之债有关的赔偿责任,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的溢出效应。对不同性质的责任追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前者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后者则区别出让人的主观状态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没有适用余地。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九民会议纪要》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有重复又有不同,易造成适用困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出台适用指引,以做好法条衔接工作,保障体系适用的科学性、逻辑性。

  关键词:认缴制、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

  一、引言

  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在降低创业门槛、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催生了股东利用未届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在认缴制框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本为原则,却异化为部分股东“金蝉脱壳”的工具——原股东通过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沦为“空洞承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在欠缺立法规制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标准长期呈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在这一背景下,2023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然而,该条款出台以来,引起理论界的激烈讨论,溯及力问题更是引起实务界不小的波动,随着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发布,该条款确定不溯及既往,相关溯及力争议随之落下帷幕,事实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本就不应当具有溯及力,溯及力问题也并非是该条款理解与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该条款涉及的法理基础复杂、权利主体不明、责任形态模糊等挑战才是业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本文通过梳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制定背景与法理基础,分析其出台前后的司法裁判演进,在此基础上提出该条款的适用建议,以期为构建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提供智识贡献。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制度基因

  (一)认缴资本制改革与制度漏洞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制到有限认缴制再到完全认缴制的演进历程。2013年修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与验资程序,确立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一变革降低了创业成本,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并带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然而,认缴制内在缺陷也逐步显现:一方面,期限利益绝对化使得股东误以为未届期出资可无条件豁免;另一方面,责任衔接机制缺失使得原股东通过向无资力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给与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以3年的过渡期。虽然新《公司法》规定对出资额限期缴足,但本质上还是认缴制,股东利用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有待解决。

  (二)学界争议及评析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完成股权转让,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与出资有关的责任。正如学者所言,出让人的补充责任不是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为自身承担的责任,而是属于为他人承担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1]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学者们意见不一,讨论激烈。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转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需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2]该观点肯定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但是忽视了商事外观主义,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予以公示,出让人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出让人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而以股东身份为基础的出资责任系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将出资义务设定为相应股权上的负担,即股权的“物的负担”,根据“债随物走”的规则,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出资责任免除。 [3]该观点一刀切地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承担任何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与将股权转让理解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鼓励投资,维护股权自由流转方面大有裨益。然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位于《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其中人合性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就不能毫无限制的随意转让。基于股权的财产属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原《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鼓励股权流通,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更要加强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执行。同属大陆法系,德国对股权转让采取严格限制措施,首先,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所有股权转让以及转让合同都必须经过公证,手续繁琐,所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适宜作为可以随时变现的投资。另外,第十五条第五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可就股权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应经过公司批准。在实践中,上述限制措施经常被用于控制公司股东。[5]有学者对日本公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但是日本公司法融合了两大法系的公司类型,彻底颠覆了大陆法传统上的公司分类,废止有限公司法,引进美国非公司类型的有限公司责任法作为新的公司类型,连同原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形成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的份额公司。[6]所以,就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不宜与日本法关于公司的规定进行比较,公司类型不同,不具有比较的客体基础。

  第三种观点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债法原理,认为应当尊重出让人和受让人关于出资责任承担的约定,但是,免除出让人出资责任的约定应当经作为债权主体的公司的同意,具体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对特别事项的表决规定,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转让股东应回避表决。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则由双方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出让人应当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7]该观点将出让人的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内外有别,有其可取之处,然而,对债权人的责任并未区分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的主观状态,若转让人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仅承担补充责任,则减轻了转让人的责任,降低了恶意转让股权的成本,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事实上,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动机就是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出让人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受让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债务形成时间来划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出让人仅对发生在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出资责任。[8]首先,该观点形式上是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但实质上是站在债权人立场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出让人责任承担的一种平衡。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仅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多的是直接体现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遵守。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在出让人持股期间才对出让人产生信赖利益,但是忽视了出让人对受让人的选择所产生的后果,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与出让人对受让人的选择不无关系。正如学者所言,出让人在持股期间享有公司经营管理表决权等人身权利的同时,却未对公司承担最主要的义务—出资义务,而且转让股权时亦无须为公司利益考察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出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9]所以,本文认为只有在考察出让人是否恶意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考察债务形成的时间,因为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是适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时出让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确立并非立法者的任意抉择,而是蕴含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逻辑。首先,股东出资义务源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10],具有组织法上的特殊性,系法定义务。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出资义务依附于股东身份但又不完全随身份转移而消灭。股东的出资承诺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石,股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司资本的完整性,所以该条款并未考虑出让人的主观意志,未区分恶意逃避债务的转让与正常的商业转让,一律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次,传统资本三原则[11]在认缴制下经历功能更新,但资本信用底线仍需坚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通过“受让人主责+出让人补充”的责任结构,确保认缴资本最终转化为实缴资本,避免公司沦为“无资产空壳”,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不明确出让人的责任,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通过规定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资本充实原则在认缴制下并未消亡,而是转化为对出资承诺效力的坚守。未届期出资虽非即期债务,但已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股东不得通过股权转让随意免除其出资义务。即使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需对资本充实承担责任;最后,股东有限责任以出资义务全面履行为前提,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随意转让股权将损害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违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初衷。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核心立法目的是堵塞制度漏洞,防止股东利用股权转让规则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认缴制下的实质落实,强化债权人保护。其制度功能定位是在尊重股东“期限利益”与保障公司“资本信用”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见表1)

表1: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定位


 

  三、司法裁判的演进:从分歧到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旧法时代的裁判迷局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施行前,法院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依据法理以及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法律适用存在根本困境:未届期出资是否等同于“瑕疵出资”,对此形成三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

  1.绝对免责论,坚守“期限利益绝对保护”立场。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其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的期间转让股权系合法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不应予以苛责,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认缴制设立初衷和相关法律规定。 [12]即:该裁判规则认为期限利益具有法定性,转让后风险转移,出让人不承担责任,即使债权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对于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言,难以将尚未到出资期限的实缴义务认定为担任股东期间的义务。[13]

  2.连带责任论,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出让人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将股权进行转让的,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4]上述认定来自江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

  3.折中论,认为在确定股权出让人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时应当将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点、出让人是否善意以及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作为考量因素。若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由于股权转让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债权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应当知晓出让人已经将股权转让与受让人,其对出让人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出让人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出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15]即:债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其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其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而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出让人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16]对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若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债务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和解散事由,出让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出现了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的法定事由,那么出让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的出资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要求出让人对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7]若出让人系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该转让难谓善意,不能免除出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18]

  上述裁判分歧暴露了旧法体系对认缴制下股权转让规制的结构性缺失,亟待立法回应和司法裁判统一。

  (二)新法过渡期的溯及力争议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可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引发实务界剧烈震荡,大量多年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被追加为被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4年12月22日发布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规定,不存在“有利溯及”情形,不应适用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旋即发布法释〔2024〕15号批复,纠正此前立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之前的行为,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立法与司法互动过程具有三重法治意义:一是确认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二是彰显了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法制统一中的关键作用;三是为处理新旧法衔接提供了“从新兼从公平”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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