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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引言 二、规范基础与穿透式评价框架 三、交易机会获取中的资金处理路径及其合规分化 四、刑事责任视角下的责任归属:风险转嫁是否成立 五、发行审核视角下的合规评价:风险能否被解释 六、行政监管与民事责任视角:交易结构的法律后果 七、税务处理视角下的风险外溢:商业贿赂中的资金处理路径 八、结语 01 引 言 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26年《解释(二)》”)正式施行。该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系统性修正,通过统一适用规则,进一步强化了非公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评价。在此监管语境下,企业在获取交易机会过程中广泛存在的各类“商务安排”——尤其是回扣、返点、顾问费、推广费等——正面临更严格的实质审查。 与此同时,证券发行审核对发行人销售模式及费用结构的合规性亦提出更高要求。监管机构通过穿透式问询,穿透复杂的交易外观,还原业务获取的真实商业逻辑。行政处罚、民事违约及税务稽查风险的叠加,使商业贿赂已不再仅是单一领域的违规,而可能演变为影响企业经营、融资及资本市场准入的系统性风险。 基于此,本文拟以交易机会获取中的商业贿赂风险为切入点,围绕刑事责任、资本市场监管审核、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及税务处理等维度,分析相关风险能否通过交易结构实现有效隔离,并对相关交易安排的合规边界进行系统梳理。 02 规范基础与穿透式评价框架 目前,针对交易机会获取中利益输送行为的规制,已形成刑事、行政、民事及税务多维交叉的评价体系。 刑事维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的规定,对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交易决策的行为进行规制,其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与“职务便利”之间的利益交换关系。2026年《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规则,并通过“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双重标准,对责任主体认定进行了统一。 行政维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八条明确禁止经营者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同时亦允许经营者以明示方式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应当如实入账。由此,法律在禁止商业贿赂的同时,亦为正常居间服务及渠道合作预留了合法空间。 民事维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交易原则,则构成了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基础评价框架。若相关交易安排实质上以利益输送影响交易决策,则不仅可能引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严重情况下亦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影响合同效力。 税务维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确立了成本扣除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从税法评价视角看,若相关费用实质上用于利益输送,即使以咨询费、推广费、服务费等形式列支,亦可能因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被否定税前扣除,并进一步引发虚开发票等税务风险。 综合上述四个维度可以发现,尽管各法域的责任形式存在差异,但其底层评价逻辑具有高度一致性,即均围绕“是否存在脱离市场化逻辑的利益交换”展开判断。居间服务、代理模式、销售激励等交易结构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其合规性质并不取决于合同名称或交易形式,而取决于相关安排是否具备真实商业目的、独立商业价值及合理交易逻辑。因此,对相关行为的合规评价,应当围绕资金流向、决策影响、利益归属及业务真实性等核心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03 交易机会获取中的资金处理路径及其合规分化 在交易机会获取过程中,商业贿赂风险之所以具有较强隐蔽性,关键在于企业通常不会直接以“商业贿赂”名义支付或列支相关费用,而往往通过不同资金路径完成利益输送。从实践观察,该类路径大体可以归纳为三类:其一,完全脱离公司财务体系的“体外循环”;其二,通过奖金、提成、“挂名员工”等形式纳入内部薪酬体系;其三,通过代理商、居间商、咨询服务等外部主体进行费用流转并配套发票处理。 在“体外循环”模式下,相关费用通常由实际控制人、销售人员或特定中间人以个人资金支付,再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利益平衡。该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相关资金不进入公司正式财务体系,从而试图实现与公司账务、税务的切割。 在内部薪酬模式下,企业通常通过提高销售提成、设置专项奖金、“市场开发费”甚至安排“挂名员工”“吃空饷”等方式,将相关费用纳入工资薪酬体系处理。从形式上看,该类安排具有一定合规外观,但若相关薪酬明显缺乏真实劳动对应关系,则其性质可能发生转化。 在外部服务主体模式下,企业通常通过代理商、居间商、咨询公司、市场推广公司等主体承接费用,并通过服务费、咨询费、推广费等发票完成财务处理。该模式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其原因在于相关费用既能够进入公司成本体系,又能够在形式上形成合同、付款及发票的完整链条。但也正因如此,该类模式亦往往成为商业贿赂、税务违规及虚开发票风险的集中区域。 不同资金路径虽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但其合规评价的关键并不在于具体采取何种结构,而在于相关安排是否仍然处于市场化交易逻辑之内,抑或已经演变为通过利益输送影响交易决策的工具。换言之,一旦相关结构脱离真实商业服务,其法律性质即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以下将从刑事责任、发行审核、行政民事责任及税务风险等维度,对上述行为结构作进一步分析。 04 刑事责任视角下的责任归属:风险转嫁是否成立 在刑事责任层面,企业更为核心的关切,并不在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而在于当利益输送行为由销售人员、业务员或第三方主体具体实施时,单位能否据此切断自身刑事责任。 2026年《解释(二)》第十六条以“单位决定或者主管人员决定”以及“违法所得归属”为标准,明确确立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规则。尽管该条文直接针对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但其所确立的“单位意志—利益归属”双重要件,本质上系对既有裁判规则的总结与法定化。从既有案例情况来看,该规则在解释出台前已被广泛适用,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在于统一裁判标准,并未实质改变责任认定的判断路径。 从销售提成、奖金等内部激励路径的裁判情况来看,在通过内部激励机制形成行贿资金来源的情形下,仅追究员工个人责任而排除单位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在典型案件中,销售人员通过提成形成回扣资金并实施行贿,而公司管理层对该模式明知甚至通过提高提成比例予以强化,司法机关通常据此认定该类行为属于单位获取交易机会的制度性安排。例如,在成都广福药业案中,销售负责人以提成形成回扣并实施行贿,公司在明知相关行为的情况下予以支持,最终被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该类裁判反映出明确导向:当“提成—行贿—交易”构成稳定的业务实现路径时,销售人员的行为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完全独立于单位经营之外。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在未认定单位犯罪的案件中,裁判逻辑并不在于“行为由员工实施”,而在于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的实质断裂。例如,在(2017)豫1728刑初251号、(2017)豫1728刑初550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代理销售、合伙经营等方式开展业务,相关利益未全部纳入公司体系,亦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情形下,如(2018)沪0115刑初14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活动但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位仅收取固定管理费且不参与决策,亦倾向于否定单位犯罪成立。 据此,可以提炼出一项具有稳定性的裁判规则:单位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是否形成闭合关系,而非资金来源或行为外观。一方面,若行贿行为源于单位决策层的授意、默许或长期制度安排,则可认定存在单位意志;另一方面,若通过行贿获取的交易机会、利润或竞争优势最终归属于单位,则应认定利益归属于单位。在上述两项要素形成闭合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具体行为由员工个人完成,仍可能整体评价为单位犯罪;反之,若行为系个人擅自决定,单位不知情或明确禁止,且相关利益未归属于单位,则存在认定为个人犯罪的空间。 综上,企业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如仅通过交易形式进行调整,而未在决策权、资金安排及利益归属上实现实质切断,则难以在刑事责任上实现有效风险转嫁;一旦“单位意志—利益归属—交易结果”形成闭环,相关行为即使由员工或第三方实施,仍可能被整体评价为单位犯罪。 |
交易机会获取中的商业贿赂风险与责任穿透——兼论刑事、发行审核、行政民事及税务风险
发布日期:2026-05-14
摘要:行政处罚、民事违约及税务稽查风险的叠加,使商业贿赂已不再仅是单一领域的违规,而可能演变为影响企业经营、融资及资本市场准入的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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