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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关于所得为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纳税计算问题[全文废止] [82]财税外字第23号 1982-03-17 提示——依据国税发[1992]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1991年7月1前制定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部分规定的通知,本法规自1992年0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举例说明:某外国企业全年所得为900万美元,四个季度已经预缴税款的外币所得为800万美元。在各季度预缴时,假设按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的比例均为1:1.6,则这800万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280万元,合计预缴所得税为人民币627.5万元。在年度终了时,可只就未预缴税款部分的外币所得100万美元,按年终最后一日外汇牌价(假设为1:1.5),折合人民币150万元计算补缴税款。其计算程序是: 全年折合成人民币的所得额: 1,280万元+150万元=1,430万元 全年应纳的所得税额: 1,430万元×49.12%(所得税加地方所得税的负担率) =702.4万元 汇算清缴应补税额: 702.4万元-627.5万元=74.9万元 税务总局 1982年3月17日 |
[82]财税外字第23号 税务总局关于所得为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纳税计算问题[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82-03-17
摘要: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已经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的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可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应退应补税款的外币所得部分,按年度终了的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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