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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劳办力字[1992]53号 1992-10-31 提示——依据人社部发[2017]8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自2017年11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厅浙劳仲[1992]77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根据你厅要求对第三个问题函复如下: 关于职工旷工受到行政处分后,又继续旷工,企业可否将该职工旷工天数累计,对其除名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企业对职工旷工行为已作出行政警告处分,如果该职工仍继续旷工,则属于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以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予以辞退,而不能将职工受处分前和受处分后的旷工天数累计。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
劳办力字[1992]53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92-10-31
摘要:如果该职工仍继续旷工,则属于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以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予以辞退,而不能将职工受处分前和受处分后的旷工天数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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