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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5]5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 本站整理 👁️ 0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3 02:12

发布日期:1995-11-15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对纳税人未 按法规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 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法规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5]593号       1995-11-15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对纳税人未按法规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法规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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