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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法复[1996]9号 1996-07-04 提示——依据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你院(1996)鄂经他字第10号请示收悉。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7月4日 |
法复[199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96-07-04
摘要: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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