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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字[1996]68号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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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6-07-09

摘要: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必须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1996]68号      1996-07-09

  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收取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函》和《关于申请ATA单证册调整费收费立项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ATA单证册海关监管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同意你署在批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时,向申请人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在接受暂准进口货物复出口证明时,向ATA单证册持有者收取ATA单证册调整费。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和财文字[1996]227号《关于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财政预算内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必须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计委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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