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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8]65号 1998-03-25 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字[1999]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自1999年2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继续给予农村信用社减免税照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19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7%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农村信用社在税率调整后,按5%的税率征收的部分继续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纳,新增的部分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二、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起逐步调高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3月25日 |
财税字[1998]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布日期:1998-03-25
摘要:对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19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7%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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