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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指导、规范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3年8月3日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提高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规水平,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定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或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以及对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是指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处理超过100万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二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自行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组织内部机构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 第六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尽快按照要求选定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第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保证专业机构能够正常行使下列权限: (一)要求提供或者协助查阅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进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场所; (三)观察场所内发生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四)调查相关业务活动及所依赖的信息系统; (五)检查、测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设备设施; (六)调取、查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数据或信息; (七)访谈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人员; (八)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质询和取证; (九)其他开展合规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权限。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情况复杂的,报经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在实施必要合规审计程序后,及时将专业机构出具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报告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报告应当由合规审计负责人、专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专业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按照专业机构给出的整改建议进行整改,经专业机构复核后将整改情况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执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专业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连续为同一审计对象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不得超过三次。 第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推荐的原则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推荐目录,每年组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评估评价,并根据评估评价情况动态调整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推荐目录。 鼓励个人信息处理者优先选择推荐目录中的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在从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活动时,应当诚信正直,公正客观地作出合规审计职业判断。 专业机构不得转包委托第三方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 专业机构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职责中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专业机构应当对获得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专业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专业机构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职责时不得恶意干扰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专业机构有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等违规行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及相关方可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经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核实的,永久禁止列入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专业机构推荐目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参考要点 第一条 本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制定,为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提供参考。 第二条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应当首先审查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条件,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取得个人同意,该同意是否在个人信息主体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 (二)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是否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为个人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四)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对个人同意的操作进行记录; (五)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存在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六)处理个人信息未取得个人同意,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 第三条 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是否以清单形式列明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及其处理目的、方式、范围; (三)是否明确个人信息存储期限或者存储期限的确定方法、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以及确保存储期限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四)是否明确个人查阅、复制、加工、转移、更正、补充、删除、公开、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途径和方法; (五)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是否明确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是否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是否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二)告知文本的大小、字体和颜色是否便于个人完整阅读告知事项; (三)线下告知是否通过标注、说明等多种方式向个人履行告知义务; (四)在线告知是否提供文本信息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个人履行告知义务; (五)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发生变更的,是否将变更内容及时告知个人。 第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与他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各方采取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三)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机制; (四)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报告机制; (五)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前,是否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约定了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方式及个人信息的种类、受托人应当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采取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四)受托人是否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存在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 (五)当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受托人是否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 (六)受托人是否存在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是否得到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同意。 第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因合并、重组、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接收方是否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三)接收方变更原先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二)是否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 (三)接收方是否在双方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四)变更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五)是否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自动化决策处理个人信息的,审计时应当重点评价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 (一)是否事前主动告知个人自动化决策处理个人信息的种类及可能带来的影响; (二)是否事前对算法模型进行安全评估,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备案,以尽可能减少自动化决策算法模型存在的缺陷,当应用场景和主要功能发生变化时,是否对算法模型重新进行评估; (三)是否事前对算法模型进行科技伦理审查; (四)是否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五)是否向用户提供保障机制,以便用户可以通过便捷方式拒绝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或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应用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用户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予以说明; (六)是否向用户提供删除或者修改用于自动化决策服务的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功能; (七)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对算法和参数模型进行保护; (八)是否对个人信息处理、标签管理、模型训练等自动化决策过程中的人工操作进行记录,防范人为恶意操纵自动化决策信息和结果; (九)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时,是否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拒绝自动化决策服务的方式; (十)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自动化决策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对个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的事项。 第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前是否取得个人单独同意,该授权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违背个人意愿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的情况;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公开个人信息前,是否进行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第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应当重点对其安装图像采集、个人信息身份识别设备的合法性及所收集个人信息的用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是否存在为商业目的处理所采集信息的情况; (二)是否设置了显著的提示标志; (三)若个人信息处理者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以外用途的,是否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第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存在下列违规行为: (一)向已公开个人信息中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等发送与其公开目的无关的信息; (二)利用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从事网络暴力活动; (三)处理个人明确拒绝处理的已公开个人信息; (四)未取得个人同意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是否事前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二)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是否事前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三)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四)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是否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等特定的目的密切相关,是否以非必要不处理为原则; (五)是否在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是否取得书面同意; (七)是否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过程进行了记录,以保障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流程合法合规。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8-03
摘要:评价独立机构的监督作用,重点审查独立机构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合规制度体系建设、平台规则制定、重大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处置、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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