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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第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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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4-30

摘要: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

(2025年4月30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3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 警告;

  (二) 通报批评;

  (三) 罚款;

  (四) 没收违法所得;

  (五) 责令停业整顿;

  (六) 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 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 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 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 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 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十二)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

  (二) 程序合法;

  (三) 过罚相当;

  (四)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提高处罚质效,及时遏止、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罚办)设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部门;未设立行政处罚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 当事人对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由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 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 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 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一)项“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给予行业禁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因交叉检查、跨区域检查或者稽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与其他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程序。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并及时移交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要求的,应当办理销案程序。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核查或者稽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需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案件来源;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 调查取证过程;

  (四) 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 拟处罚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 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 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 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 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 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电子数据;

  (五) 证人证言;

  (六) 当事人的陈述;

  (七) 鉴定意见;

  (八)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 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 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 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 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对于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或签“不属实”,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可以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七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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