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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 2025-11-27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现就企业破产程序税费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税务机关申报,相关部门配合确定申报金额。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由各地税务机关一并申报债权。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及时获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信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华税提示—— 条款概览: 第一款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税费债权的主要范围,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特别纳税调整利息;社保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第二款对第一款提及的各项税费债权在申报类别和债权性质上做了区分。税款、社保费要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普通债权申报,社保费滞纳金、罚款要按规定申报。 第三款明确了税务机关及时取得企业破产信息和向人民法院提供涉税信息的两项职责,以及明确了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共享机制的协作义务。
要点解读: 1、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维持不变 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将滞纳金等列入“(九)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有观点认为这是计划将滞纳金归为劣后债权的表现。 但是,《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税款滞纳金和利息不属于劣后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维持了税款滞纳金的债权性质,这与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一致。需注意的是,该界定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节点,不适用于此后新产生的滞纳金。
2、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社保费滞纳金的债权性质阐述不清 在过往的一些司法裁判案例中,对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定性是属于税收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它们属于税款,在性质上是税收债权。但法院往往对税务机关的这种主张不予支持,例如(2022)吉01民初3135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政府性基金属于明显有别于税收的非税收入。根据财政部公告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均属于政府性基金。基于以上规定,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在性质上均属于非税收入。既然是非税收入,就不属于税收,在破产程序中就不能定性为税收债权,而应当归入普通债权。 但是,《公告》第一条第一款在表述企业所欠税款时包含了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二款又将企业所欠税款、社保费单独类举并规定要单独申报,言下之意似乎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归类为了具有优先性的税收债权。实际上,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包含在税款中的表述早在税务总局2019年48号公告中就有所体现,但此次《公告》与2019年48号公告的不同之处在于,不仅保留了这种包含关系的表述,更是把申报类别做了“单独申报”的区分,并连同最高法一并制定规则,就不免令人联想最高法是否有意向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收债权处理。 此外,《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还将社保费滞纳金、罚款并列为一组,也似乎有将社保费滞纳金从过去的普通债权降格为劣后债权的意图,这与过往司法实践观点可能存在一定偏差。在(2024)冀08民终1490号案件中,税务机关主张社保费滞纳金为优先债权,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只是将社保费界定为优先债权,并没有将社保费的滞纳金列入优先债权,参照税款滞纳金的性质,应当将社保费滞纳金定性为普通债权。 关于两项教育附加、社保费滞纳金的债权性质界定问题,《公告》第一条规定并没有完美地阐述清晰,反而可能会引发破产实践中的一些争议,有待于最高法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方式阐述观点。建议破产企业及实务人士予以关注,妥善防范风险解决争议。
3、为管理人解除了非法定的通知义务 《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税务机关有及时获取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信息的职责和主义务,以及人民法院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协作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在税务机关获取破产信息这个事项上,《公告》并没有为管理人附加相关义务和职责,为实践中的管理人角色松了绑。 目前,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破产涉税处理文件中,往往会给管理人附加非法定的通知义务。例如,2021年四川省《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川高法发〔2021〕4号)和2020年江苏省《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均规定,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但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实际上是没有这项法定义务的,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这项义务。因此,《公告》的出台有利于释明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责,促进各地清理不符合规范的破产司法文件规定。
二、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税务机关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和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破产程序期间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以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和办理债务人涉税费事项。
华税提示—— 条款概览: 第一款规定了三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分别是税收债权的截止日、加速到期和中止行政强制。 第二款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纳税申报义务和办税方式。
要点解读: 1、税收债权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根据《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一项税收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关键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纳税期限是否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之前;对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应当止于受理破产申请日。该规则与过往司法审判实践的相关处理是一致的,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基本规则。
2、对纳税申报期加速到期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公告》第二条的这部分内容应当说是比较复杂的,理解与适用的难度较大,而且规则本身还是有一些留白,实践中可能还会有一些争议。试举例作如下分析。 以按月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例。假如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是2026年4月10日。那么2026年3月这个纳税期限整体处在受理日之前,虽然申报期截止日4月15日还没到,但是视为到期,3月份增值税是破产税收债权。问题就出在4月份,即4月份的纳税期限跨越了受理日,那么4月份的增值税还属于破产债权吗?《公告》第二条的原文规定是“税费已发生”且“申报期限未届满”,而例子中的4月份增值税的状态是“已发生”“未发生完”“申报期还未开始”,对于这种情况实践中就会产生争议。 以按季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为例。假如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是2026年3月10日。可以看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一季度的纳税期限还没届满,申报期限还没开始,《公告》的规定就很难对应适用。实务中,税务机关和管理人往往会协商确认,将2026年1月1日至3月10日调整为一个纳税期限申报和确认税收债权。 以土地增值税清算为例。除了上面例子提到的纳税期限跨越截止期的争议以外,像土增税这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截止期的先后关系不确定的情形也容易产生争议。假如某企业项目在2026年2月份已经达到可以清算条件,但税务机关未通知清算,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破产申请。对于这种情形,按照税务总局的官方解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给企业发出清算通知,企业应当继续进行土增税清算申报,税务机关可以将土增税清算税款作为破产税收债权申报。这一解释口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可以清算类型的“无通知不发生清算义务”基本规则,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例外情形予以关注。 以上几个例子反映出《公告》的规定只考虑了申报期已经开始但没有届满的情形,未能考虑到纳税期限已经开始但未届满的情形以及纳税条件成就但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情形,需要税务总局针对一些具体疑难事项再具体给出执行口径予以明确。对于这些争议情形,税务机关、破产管理人和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无法解决相关争议,那么还是要回归《企业破产法》与具体税种具体规则的层面加以考量。
三、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华税提示—— 条款概览: 第一款规定了涉税违法检查程序的继续执行和补充申报期限。 第二款规定了破产企业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事项。
要点解读: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税务机关加快对破产企业未决案件处理处罚并及时申报债权的职责性规定条款,约束对象是税务机关。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企业在破产受理之前已经被税务机关发现了违法行为并启动税务稽查检查但尚未办结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稽查检查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但税务机关有义务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终结检查程序,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如果税务机关无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结案,也应当赶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重整和解计划方案前办结并申报债权。此处有两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补充债权申报的时间决定了能否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如果债权人能够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之前补充申报债权,那么就能够参与这一轮以及后续的破产财产分配。可以看到,《公告》对于税务机关补充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是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即以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分配方案而非讨论方案为截止时间。 第二,税务机关如果没有赶在第一轮表决前补充申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公告》没有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则,如果税务机关没有赶在第一轮表决前补充申报,当然也就不能参与第一轮破产财产分配,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就会承担一定的漏征税款风险,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逼迫税务机关对破产财产分配程序提出异议,从而与其他债权人产生争议和矛盾。从这个角度看,未办结的税务稽查检查事项就可能会拖慢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增加破产重整和和解的难度,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要尤为关注此类投资风险和争议。
四、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依法主张权利。
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
华税提示—— 条款概览: 第一款重申了企业在破产程序期间税费法定义务不变。 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在破产程序期间新生税款的债权定性和发票管理。
要点解读: 本条重点是第二款,即将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费按不同情形明确界定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这一规则在过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支持和印证。 但是,实践中对于新生税费的滞纳金是否也构成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还是存有较大的争议。例如在(2020)湘10民终1585号案件中,法院仅将破产企业的新生税款认定为共益债务,没有把新生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界定为共益债务,理由是该滞纳金并非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只是为税务机关利益而产生。而在2023年汕尾市《关于进一步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却将新生税费的滞纳金明确界定为破产费用。 从用语来看,第二款只是强调了“税费”,没有提及滞纳金,这就可能有两种理解路径。其一是可以认为税务总局和最高法没有把新生税费滞纳金界定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二是税务总局和最高法没有对新生税费滞纳金的定性作出明确的规范。由于《公告》对这一问题留有空白,未能有效地解决实务中的这类争议问题,尚需要管理人就个案分析和应对。
五、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华税提示—— 条款概览: 共有两款,分别涉及纳税信用修复和税务注销的原则性规定。
要点解读: 1、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该企业或者其管理人已依法缴纳税费款、利息、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公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破产企业虽有涉税债权无法清偿完毕,仍可以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且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不受之前未清偿完毕状态的影响,对《办法》的上列规定作出了重要的调整和补充,对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是利好。 2、关于税务注销登记。在破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方面,由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税务注销登记的前置条件是结清全部税款滞纳金、罚款,就与《企业破产法》存在规则上的矛盾和冲突。早在2019年,税务总局就曾发文明确了《公告》规定的内容,后来在2021年的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文中再次重申相关内容。此次《公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延续了上述两份文件的表述和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目的还是为了破产清算企业松绑,实现公司与股东责任分离的基本原则,畅通投资退出。
六、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华税提示—— 税务总局与最高法联合发布的破产税费征管公告,是深化跨部门协作、破解破产涉税征管难题的重要制度成果。公告立足实践需求,在税费债权申报、税收债权截止日、新生税费清偿、纳税信用修复及税务注销等方面明确规范,既整合了过往规定与实践,也进一步明晰了争议问题,为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提供了指引。 同时,公告仍存在部分规则留白与争议点,如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的债权性质界定模糊、新生税费滞纳金归属未明确、税务稽查补充申报逾期后果缺失等,这些问题仍可能成为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影响制度落地的整体效果。展望未来,期待两部门通过完善执法口径、发布典型案例细化规则。 对于破产实务各方而言,应在准确理解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密切关注相关政策的动态发展,在依法合规的框架内积极协商,共同推动破产程序效率与公平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1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市场退出制度”。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破产案件税收征管中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方迫切希望能够出台制度统一规范,提高执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公告》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助力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涉税费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税务机关应当申报哪些税费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除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之外,其他债权均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为规范税务机关作为税费债权人申报债权工作,《公告》第一条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类别有哪些?
《公告》第一条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类别为: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照规定申报。
四、税费债权如何确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税费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公告》第三条明确,对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若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五、如何理解“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公告》第二条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纳税、缴费义务,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视为到期,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费申报”,申报后由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例如,某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1日裁定受理A房地产企业破产申请。由于进入破产程序,A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等规定,以当年的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于A企业尚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及时确定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如符合清算条件,则A企业应按规定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及时申报税费债权。
六、企业在破产程序期间如何履行法定涉税义务?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
七、破产企业如何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
为有效解决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公告》第三条明确,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
八、破产程序期间,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以及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八十八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产生的相关税费是管理人管理、变卖、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结果,属于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因生产、经营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
据此,《公告》第四条明确,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九、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费债权部分,是否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信用评价以及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十、《公告》从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