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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 本站整理 👁️ 1 浏览 💬 0 评论 🕐 2026-08-22 21:51

发布日期:2026-02-06

摘要: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平台等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2026.02.06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26年1月28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  阴和俊

  2026年2月6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平台等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有关规定或程序,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单位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指导监督,调查完成后加强对调查结论的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监督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即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受托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七)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违规行为;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职,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工作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未经批准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参与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关论文、著作、专利、标准等科技成果的署名;

  (七)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组织、协助、接受请托;

  (八)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九)泄露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立项安排等敏感信息;

  (十)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十一)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七条 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协助请托;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九)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实施、接受、协助请托;

  (八)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九)提交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八)泄露服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 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 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 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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