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5〕676号
发布日期:2005-07-05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3698/content.html
【采集时间】2026-08-22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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