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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评析

晚近国际税法发展动态方面一个值得人们关注的事项,是OECD在2008年7月发布的修订后的《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 以下简称“经合范本”) 第25条第5款中建立了某种旨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仲裁机制。由于国际税收争议的特殊性和复杂性,OECD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不同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公法意义上的国际仲裁,也与世界银行建立的解决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大相径庭,鉴于经合范本及其注释在指导和规范各国在谈判签订和解释适用双边税收协定方面具有的广泛和实际影响力,本文拟通过分析评价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点、成因及其对改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效用,为中国未来在谈判和修订双边税收协定时是否考虑采纳以及如何利用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点
传统的也是现行的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机制,是世界各国普遍参照经合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的规定,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确立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税收争议的增多,这种相互协商程序的内在缺陷日益为人们所诟病。为完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OECD从2004年开始研究在这种相互协商程序中补充设置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可行性。经过广泛征求国际税法理论界、企业界和成员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意见,OECD在2008年修订版的经合范本第25条中增补了关于税收仲裁的第5款规定。无论是相比较于通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还是传统国际法上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仲裁程序,或是《华盛顿公约》建立的解决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为节省文字篇幅,以下将上述这些解决国际争议的仲裁机制概括称为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建立在经合范本第25条第5款规定基础上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藤”上开出的仲裁程序之“花”。
传统的仲裁程序性质上都属于一种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即是与行政救济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并行的可供争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一种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OECD推行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色之一,在于它并不属于一种与其他法律救济机制并行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而是在国际行政救济机制之“藤”上开出的仲裁程序之“花”。 它是一种附属于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仲裁程序,是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或补充。

OECD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这一属性特点,首先明显表现在关于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规定上。按照第5款第1句话的规定,这种税收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关争议案件须先经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处理。自该案件提交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起2年期限内,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没有按照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通过协商达成解决争议问题的协议,且跨国纳税人要求将该争议案件中未获解决的问题交付仲裁解决,方可启动仲裁程序。显然,范本第25条第5款推行的这种仲裁机制,是一种“两步走”结构的争议解决机制,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是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前置阶段,如果争议案件未经过相互协商程序处理,则不可能启动随后的仲裁程序。跨国纳税人不能绕过相互协商程序而选择直接请求将争议案件交付仲裁程序解决。

其次,这种仲裁程序的非独立性或附属性还反映在仲裁的目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互协商程序中阻碍双方主管当局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的那些未决问题,以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率。争议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如果经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已经获得解决(即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已取得一致意见,不存在未获解决的问题),即不再进入仲裁程序处理,即使纳税人方面认为有关问题并未解决,也不能要求将其交付仲裁。

最后,这种仲裁程序作为国际行政救济机制性质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或补充性质,还体现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直接执行的效力,必须转换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议的形式才能予以执行。同时,由于这种仲裁程序是在相互协商程序这一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藤”上运作的,它同样具有行政救济程序的本质属性。在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通过行政救济机制做出的裁决与司法程序做出的裁决相冲突的情况下,如果跨国纳税人请求启动仲裁程序的同时又将争议案件诉诸缔约国一方的法院处理,则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要求纳税人选择放弃利用国内法上的司法救济程序,否则仲裁程序不应启动;如果缔约国国内法院已就前述未获解决的问题做出司法裁决,则纳税人不得请求启动这种具有行政救济性质的仲裁程序。

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具有上述行政救济本质属性的特点,是各国传统的解决税收争议机制影响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需要矛盾的产物。受税收法定主义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影响,在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由于政府的征税涉及纳税人的基本财产权利,税法的制订和立法解释,原则上是反映和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虽然在征税过程中也会涉及对税法的解释,但这种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法适用解释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宗旨和涵义。如果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有关税法规定的适用和解释上产生争议,最终应通过司法救济机制,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争议问题进行裁决。虽然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利用像税务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救济行政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争议,但这种选择并不能排除纳税人还可以最终诉诸司法救济机制的权利。因此,像仲裁这样的选择性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尽管在各国被广泛用于处理民商事性质甚至某些公法性质的争议,但由于仲裁机制的“或审或裁”特点和“一裁终局”特点,传统上认为不适宜用来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涉及税法适用和解释上的争议。而且,税法的解释关系纳税人的财产权这样的基本人权,交由少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解释裁决也显得不够严肃慎重,这也是各国极少允许利用仲裁机制解决涉及税法解释性质的国内税收争议的原因。

为了克服前述相互协商程序不能保证违反协定的征税问题能够终获解决的缺陷,OECD设计在现行的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旨在通过仲裁这种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裁决那些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达成相互协议的那些未决问题,从而确保现行的相互协商程序能够解决跨国纳税人投诉的国际税收争议问题。考虑到各国传统的税收主权观念和解决税收争议体制的约束,为使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能够为各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所采纳,OECD认为不宜将这种国际税收仲裁程序设计为一种与相互协商程序并行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而只能作为前者的延伸或补充。并且,作为相互协商程序这种行政救济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延伸阶段,在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与缔约国国内司法救济机制的关系上,也适用相互协商程序与缔约国国内司法救济机制关系相同的原则,即不能排斥纳税人最终诉诸司法救济机制的权利,仲裁裁决不能与司法机关在同一争议问题上做出的司法裁判相抵触。

2、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严密掌控的仲裁程序。
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属于所谓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则有关争议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事项问题处理,原则上即已脱离仲裁当事人双方控制而由相对独立的仲裁庭依照既定的仲裁规则执行。但是,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程序不同于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的另一特点,是赋予了作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的缔约国双方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严格控制仲裁审理活动本身及其进展的权利。

首先,按照范本第25条注释中附录的《关于仲裁的相互协议样本》第3项的指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即仲裁庭可受理裁决的争议问题)、仲裁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重要实体事项,原则上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针对个案情况协商一致通过一份名称《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书面文件来确定。主管当局双方可以通过《审理事项》文件限定仲裁庭只审理裁决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性质的争议问题,而不能裁决法律解释性质的争议问题。在采用简易程序条件下,仲裁庭只能在缔约国各方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中做出选择其一的裁决(所谓棒球仲裁规则),不能做出不同于缔约国双方各自提出的解决方案的第三种裁决。

其次,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指定本国的税务官员担任仲裁员(只要他未前期介入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仲裁庭主席则是由双方选定的两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另外,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双方主管当局仍然可以就已经交付仲裁的未决问题继续进行相互协商,如果对未决问题达成解决的协议,则这种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即告终止。
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上述特点,一方面是这种仲裁程序性质上仍然属于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物的必然结果,作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其协商谈判的内容、进程和可能达成的协商结果,自然要受到作为这种协商程序主体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严格掌控。即使是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仍然希望最大限度地把握仲裁可能产生的结果。另一方面,考虑到要使各成员国接受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国际税收仲裁程序,经合组织也意识到需要在这种仲裁机制中对缔约国希望保留对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主动权给予尽可能的妥协。因此,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不宜像其他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那样,成为一种一旦启动即相对脱离仲裁当事人意愿控制范围的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赋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在仲裁庭管辖范围、仲裁庭组成和仲裁适用的准据法等实体事项以及仲裁进展程序方面有一定的控制权,才能解除各国对接受这种强制性仲裁程序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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