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上)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7月20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针对全国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下面是对此文件的学习和理解,仅供大家参考。
原文: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的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需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解析:
1、在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中,对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对生产企业规定了“免”税和“免、抵、退”税的具体申报办法,对外贸企业没有具体规定,而国税发[2004]64号文件也没有对外贸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和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收齐单证需补税的规定,一般采取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和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收齐单证的不予退税。国税发[2005]68号文件规定外贸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需按规定征税,但是到现在还没有一个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收购的货物和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货物如何申报免税的具体规定。以上两点若对外贸企业也按照此执行,需对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收购的和用收购票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货物如何申报免税做出具体规定。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本来的用途是证明委托方可以用受托方的报关单(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受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由于报关单本身无法证明此报关单出口的货物为委托方的,需要受托方开具代理证明,证明受托方出口的货物实际是委托方的,委托方需要办理退(免)税,受托方不办理退(免)税,因此在获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问题上委托方比较积极和主动。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新规定,若受托方不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就要征收受托方的增值税,促使受托方必须主动办理代理证明,但可能存在委托方不配合或提供资料不准确的问题,从而失去此条规定的意义。财税字[1995]92号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而现在要求只要代理就必须办理代理证明,没有规定必须要提供什么,税务机关需重点核实什么,若委托方提供的纳税人识别码为无效的,则不仅此条规定没有达到目的,还会增加代理出口证明信息垃圾数据。
对于正常代理出口且在委托方结汇,受托方只有代理手续费收入入帐,只能通过报关单信息来确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出口额,若报关单上的出口额、报关单信息中的出口额不能正确反映委托方实际对外成交价格时,难于准确确定代理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收入。
3、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计算公式改变了原国税发[2005]116号文件规定的对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可以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减掉进料加工进口原材料金额来计算纳税的办法,对一些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价格低国内增值额高的货物(国内加工环节增值税额超过33.3%即[(6%÷1.06%)/17%]有利,即按现行方法计算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原方法计算缴纳的增值税少。进料加工占比重比较低和耗用国产料件比重大的出口货物不利[只要原税收负担离低于5.66即[6%÷(1+6%)]的企业都不利]按现在方法计算此次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原方法计算交纳的增值税要多。
原文: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解析:
此条对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若是上年度的可能造成企业本年度帐务处理与申报数据不一致,因企业对于上一年度的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收回有关单证的,企业一般在调整上年度进行核算,而本年度销售不做调整。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的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必须是按照原退库级次补交,同时对于已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原转入数冲回。
原文: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