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仍朦胧
财税[2007]92号文规范了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第二条(即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后被财税[2009]70号取代。也就是说财税[2007]92号规范了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财税[2009]70号规范了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并且两文分别规定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财税[2007]92号文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而财税[2009]70号文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比较以上条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仅对享受增值税优惠的单位来说的,从文件名称来看对享受营业税优惠的单位是不适用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对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优惠的单位都适用;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单位都不适用。看到有财税专家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和财税[2015]34号《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