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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850号解读: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农业是基础产业,是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的基础,对国家经济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一般都对农业实行特殊扶持政策。我国是农业大国,多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农业的扶持。对农业生产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布局的优化,对引导社会向农业的投资、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将起到积极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对农业的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近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就相关问题做了后续的规定。


  一、农、林、牧、渔业项目中享受免税和减半征税的具体范围
  《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
  (一)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包括以下项目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⒏远洋捕捞。

  (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
  包括以下项目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由于《条例》第八十六条采取了正列举的办法,因此,该条没有列明的项目,也不得享受该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要变化
  (一)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农业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进一步解释了(94)财税字第001号文中的有关概念: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从1996年1月1日起,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渔业企业远洋捕捞业务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24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⑴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⑵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述第⑶点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5.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明确:自2001年1月l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税字[1997]49号文的规定确定。

  (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主要优惠政策
  1.特定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原外资税法”)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二减三”
  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上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原外资税法第八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原外资税法第八条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还包括外资企业投资海南农业的特殊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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