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总结
最近一直在研究2017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填写和涉及的税会差异政策依据,总体感觉把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研究清楚了,填表会变得很简单。下面将《A10512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涉及的税收政策以表格的形式展示给大家,希望对各位朋友能有帮助,以期共同学习和提高。
A10512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 行次 | 项目 | 账载金额 | 税收金额 | 纳税调整金额 | ||
| 1 | 2 | 3(1-2) | ||||
| 1 | 一、保险公司(2+13+14+15+16+19+20) | 财税〔2016〕114号 | ||||
| 2 | (一)保险保障基金(3+4+5+…+12) | |||||
| 3 | 1.财产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 非投资型 | 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 |||
| 4 | 投资型 | 保证收益 |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 | |||
| 5 | 无保证收益 |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 ||||
| 6 | 2.人寿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 保证收益 |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 | |||
| 7 | 无保证收益 |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 ||||
| 8 | 3.健康保险业务 | 短期 | 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 |||
| 9 | 长期 | 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 ||||
| 10 | 4.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 非投资型 | 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 | |||
| 11 | 投资型 | 保证收益 |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 | |||
| 12 | 无保证收益 | 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 ||||
| 13 |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 ||||
| 14 |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 |||||
| 15 |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 |||||
| 16 | (五)未决赔款准备金(17+18) | |||||
| 17 | 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 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 | ||||
| 18 | 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 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 ||||
| 19 | (六)大灾风险准备金 |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 ||||
| 20 | (七)其他 | |||||
| 21 | 二、证券行业(22+23+24+25) | 财税〔2017〕23号 | ||||
| 22 |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 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内的 | ||||
| 23 |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 24 |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 25 | (四)其他 | |||||
| 26 | 三、期货行业(27+28+29+30) | 财税〔2017〕23号 | ||||
| 27 |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 28 |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 29 |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年12月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
| 30 | (四)其他 | |||||
| 31 | 四、金融企业(32+33+34) | |||||
| 32 | (一)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 财税〔2015〕3号 | |||
| 33 | (二)贷款损失准备金 |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 财税〔2015〕9号 | |||
| 34 | (三)其他 | |||||
| 35 | 五、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36+37+38) | 财税〔2017〕22号 | ||||
| 36 | (一)担保赔偿准备 | 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计提可扣除,上年余额转收入 | ||||
| 37 |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 | 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上年余额转收入 | ||||
| 38 | (三)其他 | 代偿损失,先冲减准备金,余额扣除 | ||||
| 39 | 六、小额贷款公司(40+41) | |||||
| 40 | (一)贷款损失准备金 |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 财税〔2017〕48号 | |||
| 41 | (二)其他 | |||||
| 42 | 七、其他 | |||||
| 43 | 合计(1+21+26+31+35+39+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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