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交税款时加收的滞纳金有无“上限”的说法?
我公司以前年度漏交了房产税,现在需补交该税,滞纳金怎么交?滞纳金是否有不超过应补交税款的2至3倍上限的说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您提到的滞纳金不超过应补交税款的2至3倍上限的说法,中央性法规中并没有看到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您提到的滞纳金不超过应补交税款的2至3倍上限的说法,中央性法规中并没有看到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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