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工作积极、稳妥、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皖发[1997]5号)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现就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处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处理范围凡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期间发生的各类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按本通知处理。
二、处理办法(一)对1997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用地,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土地占而未用,闲置撂荒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退还,限期复垦还耕。已经占用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占用但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依法限期补办用地手续,不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用地,均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确需继续使用的,要补办用地手续,办理土地登记。
(二)凡在1997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 4日期间,违反用地审批程序、报件不全、按规定不应批准、越权批准或其他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突击批地行为一律无效。对不属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冻结范围的建设用地,要依法补办或完善有关用地手续;属于冻结范围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协议、合同等一律无效,征用、占用的土地一律收回,并做好善后工作。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耕地等违法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从严查处。
(三)过去已经依法处理的或已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且进行了土地登记的,这次不再重新处理,但要查清情况,统计数量。过去虽经处理但至今仍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的,要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和土地登记手续。
(四)未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责令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已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规范的要予以纠正;土地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要依法处理;违法用地的,按照本通知处理。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皖政[1996]37号)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一)土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自查、申报、配合查处的,可以从轻处理:
1、占用前已向土地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的;
2、用地不违反规划,不超过用地标准的;
3、建设项目经过批准且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2、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
3、违法用地长期闲置撂荒的;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用地情况、申报中弄虚作假或者妨碍土地部门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用地依法处理后需要补办用地手续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四)对补办手续的违法用地,要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还要分别按照省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报告的通知》(皖政[1994]5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工作报告的通知》(皖政办[1995]76号)和《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交纳占用基本农田补偿费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五)违法占用的耕地,经依法处理和补办手续后,核减耕地面积;属于农业税纳税土地的,还要核减农业税。
(六)对不规范的用地行为,要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七)清查出的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由土地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八)1997年4月15日以后,在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期间仍顶风作案的,要依法从严查处,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一律退回,不得补办用地手续,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附件:处理各类违法用地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区别情况,依法处理。1993年6月1日前发生的,按照省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省体改委关于清理土地市场报告的通知》(皖政[1993]38号)规定处理;1993年6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1995年1月1日后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确需继续使用的,要依法补办,征用和出让手续。
(四)违反法定批准权限、用地条件以及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征用,划拨、出让、使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责令限期动工;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且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开发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六)土地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或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处理。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八)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九)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十)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按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十一)不按期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十五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