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修订)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2022〕111号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全国工商联关于推动债券市场更好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通知》要求,更好发挥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支持实体经济、民营经济发展积极作用,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相关信用保护凭证信用保护起始日在2022年8月1日(不含)前的,信用债券作为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仍需满足原《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用保护凭证剩余信用保护期限不短于2个月的要求。
二、《暂行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21〕53号)同步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
中国结算
2022年7月29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以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防范相关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信用保护债券是指投资者持有的、由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信用债券。
以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的,相关信用债券及对应的为其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信用保护凭证应一并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提交至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
第三条 满足本公司多边净额结算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信用债券为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
(一)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评定的主体评级(以下简称“主体评级”)为AA+级及以上且由本公司认可的合格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合格创设机构”)创设的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
(二)主体评级为AA级及以上的科技创新公司债券且由合格创设机构创设的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
(三)主体评级为AA级及以上且由合格创设机构联合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创设的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
以上不含符合《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规定的作为回购质押品资格条件的信用债券。相关信用保护凭证约定的信用事件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剩余信用保护期限不短于5个交易日,且凭证创设机构与债券发行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主体信用风险关联。
第四条 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新的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为A类;
(二)主体评级为AAA级;
(三)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本超过200亿元;
(四)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及承担能力;
(五)具有丰富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经验和专业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团队;
(六)已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未因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八)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信用增进机构向本公司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超过100亿元;
(二)主体评级为AAA级;
(三)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信用增进类业务,在单一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信用增进类业务的规模占其信用增进类业务总规模的比例不超过35%;
(四)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及承担能力;
(五)具有丰富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经验和专业的信用衍生产品业务团队;
(六)已建立完备的内部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未因信用增进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八)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其他机构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条件,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成为合格创设机构的,应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
(三)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公司对合格创设机构创设的、可用于开展质押式回购的信用保护凭证名义本金实行限额管理。
合格创设机构最近的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足100亿元的,信用保护凭证名义本金限额为20亿元;净资产超过100亿元、不足200亿元的,限额为50亿元;净资产超过200亿元、不足500亿元的,限额为80亿元;净资产超过500亿元、不足 1000亿元的,限额为120亿元;净资产超过1000亿元的,限额为200亿元。
第九条 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合格创设机构在本办法范围内开展的相关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合格创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约见谈话等自律管理措施,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条 非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合格创设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合格创设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的 2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年度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情况及信用保护凭证创设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合格创设机构发生影响赔付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公司进行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合格创设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合格创设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合格创设机构信用资质或风险管理能力明显恶化的,本公司有权暂停其合格创设机构资格,或取消其合格创设机构资格及相关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的回购资格。
第十五条 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标准券折算率计算、折扣系数取值按照本公司《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质押式回购资格准入标准及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业务指引》等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按照当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转入质押库中、具有足额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的合格受信用保护债券折合标准券,将相关证券账户标准券总量与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证券账户担保品是否足额。
信用保护凭证不足额的,超出部分的信用债券不计算折合标准券。信用保护凭证不单独计算折合标准券。
第十七条 合格创设机构不得以其自身创设信用保护凭证提供信用保护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入库开展融资回购交易。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将结算参与人提交至质押库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及对应信用保护凭证扣划为待处分证券,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待处分信用保护凭证的创设机构未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本公司有权向创设机构追偿以弥补损失。创设机构为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的,本公司有权按其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但结算参与人未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可按照本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将违约客户的受信用保护债券及对应信用保护凭证划付至其证券处置账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包含本数,“不足”“不短于” 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对以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对以受信用保护债券开展质押式回购业务收取登记结算相关服务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受信用保护债券质押式回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21〕53号)同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