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则修订:财务报表列报的变与不变
| 2025年12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及配套利润表格式(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本次修订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准则体系、提升信息质量、保持国际趋同”为核心目标,对财务报表的列报逻辑、项目分类、披露要求等进行了系统性优化,尤其在利润表结构重构方面实现重大突破。 |
为便于市场有关各方全面了解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重大修改,特请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张欣合伙人和荆艳高级经理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列报准则)进行了逐条对比,以飨读者。
注1:逐条对比中标识红色加粗的部分为变化的内容。
注2: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征求意见稿”。
注3: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2014年修订稿”。
注4: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款和2014年修订稿中对应的条款没有变化的本文未在此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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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
|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报表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
| 基本准则 第十七条:“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
|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 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重要信息,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 |
| 第九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某些项目的重要性程度不足以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单独列示,但对附注却具有重要性,则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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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基本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
| 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营业收入总额、营业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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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
| 第十一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但具有重要性的除外。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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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四条 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
| 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报、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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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
| 第十七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资产。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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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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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 (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其中,本条第(一)、(三)和(四)项中所指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
| 第十九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 企业对资产和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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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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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
| 第十九条...负债在其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可通过发行权益进行清偿的条款与负债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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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有意图且有能力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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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由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者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
| 无对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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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 (六)合同资产; (八)债权投资; (九)其他债权投资; (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十五)使用权资产; (十七)商誉; 此外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 |
|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八)持有至到期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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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
|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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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二)交易性金融负债; (五)合同负债; (十一)租赁负债; 此外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 |
|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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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
|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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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二)其他权益工具; (四)其他综合收益; |
| 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无上述科目的设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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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 (一)经营类别; (二)投资类别; (三)筹资类别; (四)所得税费用类别; (五)终止经营类别。 其中,分类为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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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性质列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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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四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经营收入; (二)经营成本; (三)税金及附加; (六)研发费用; (七)信用减值损失; (十二)利息费用; (十四)终止经营净利润; 对于利润表中名称含有“其他”的单列项目,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九条等规定,对具有重要性的分解信息在利润表或附注中进行单独列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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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五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 (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合计金额。 (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用于向使用者提供企业在付出筹资成本和所得税之前的盈利能力信息。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就该项目增加“即筹资和所得税前利润”的标注信息;但是,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规定将相关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的,不得增加该标注信息。 如果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信息,企业可以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与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 (三)持续经营利润总额,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 (四)持续经营净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相关所得税影响后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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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七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 |
|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等; (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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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当期损益中未分类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投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识别下列特定资产: (一)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以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的投资; (三)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投资; (四)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五)其他基本独立于企业其他资源单独产生回报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一)资产本身产生的收益; (二)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第四十二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筹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类负债: (一)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纯筹资交易负债”)。在仅涉及筹资的交易中,企业以获得现金、终止确认另一项金融负债或收回自身权益工具方式取得融资,并在后续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清偿。 (二)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负债,即并非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非纯筹资交易负债”)。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一)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二)直接归属于发行和清偿负债的增量费用。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企业应当将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下列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循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损益分类规定: (一)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的特定资产(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 (二)向客户提供融资。 企业无需识别自身从事的所有主要业务活动,仅需判断其是否将上述一类或两类特定业务活动作为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企业在确定自身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时,应当根据相关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如企业是否使用该业务活动的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作为企业对外说明或内部评价经营业绩时使用的重要经营业绩指标、报告分部或经营分部从事的单一业务活动等。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不得对变更日前的损益进行重分类。 企业在进行本条第(一)项判断时,应当以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为单位进行评估。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事相关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企业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且未采用权益法核算该投资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应当始终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将对以成本法核算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三)投资性主体将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四)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非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资产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五)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六)企业不以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但是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1.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2.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3.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将此类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二)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三)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将此类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计入利润表的、来源于持续经营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以及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 第五十条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定其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与企业集团内单一会计主体的判断可能不同。 第五十一条 因用途变更等交易或事项的发生导致资产产生的损益类别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将变更时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变更前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二条 资产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企业应当将该持有待售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将该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产生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资产被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该资产被终止确认前产生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第五十三条 一组资产(或一组资产和负债,下同)发生用途变更、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终止确认等交易或事项的,如果该组资产包含的所有资产(所得税资产除外)在上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产生的损益均分类为投资类别,则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投资类别,否则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汇兑差额分类为与产生该汇兑差额的项目相同的损益类别。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当判断该差额与被分类为筹资类别还是其他类别的损益相关,并与其保持一致的损益分类。企业不得将同一笔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不同的损益类别。企业无需将所有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但应当将类似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 如果上述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可以将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逐项评估每项汇兑差额的分类是否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多项汇兑差额存在相同事实和情况的,可以合并评估。第五十五条 对于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第五十六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金融工具被部分指定为套期工具的,企业应当将未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相同的损益类别。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中的套期无效部分,分类为与套期有效部分相同的损益类别。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衍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或者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如果该衍生工具仅与纯筹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筹资类别,但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则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如果该衍生工具并非仅与纯筹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九条 对于主合同为负债的混合合同,相关损益在利润表中的分类取决于其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分拆: (一)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债务分拆的,应当对分拆的主债务和嵌入衍生工具分别进行判断: 1.对于分拆的主债务,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2.对于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二)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债务未分拆的,企业应当将该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 1.属于纯筹资交易负债的,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2.属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判断: (1)主债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规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在初始确认后产生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直接归属于其清偿的增量费用分类为筹资类别; (2)混合合同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27同》定义的保险合同的,企业应当将计入利润表中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3)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产生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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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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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三条 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 (七)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对于利润表中按照功能列示的经营类费用,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相关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补充资料,可以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
| (六)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利润表补充资料,可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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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终止经营,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被企业处置或被企业划归为持有待售的、在经营和编制财务报表时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仅仅为了再出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组成部分(或非流动资产,下同)应当确认为持有待售:该组成部分必须在其当前状况下仅根据出售此类组成部分的惯常条款即可立即出售;企业已经就处置该组成部分作出决议,如按规定需得到股东批准的,应当已经取得股东大会或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企业已经与受让方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该项转让将在一年内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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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管理层认为该指标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看法的说明及原因。 (二)该指标的计算方式。 (三)与最接近的本准则规定的利润表合计或总计项目或者其他会计准则要求列报的合计项目的调节表。 (四)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调节表中,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影响和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以及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 企业变更管理层业绩指标的计算方式或上述第(四)项中调节项目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或者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的,应当披露: (一)相关事实及其影响。 (二)发生上述变更以及新增或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的原因。 (三)重述相关比较信息。重述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不能重述的事实。 第六十七条 下列损益类合计项目不属于管理层业绩指标: (一)毛利(即经营收入减经营成本)或类似合计项目; (二)扣除折旧、摊销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前的经营利润; (三)本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四)其他不符合管理层业绩指标定义的损益类合计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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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首次执行本准则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要求的企业,可以将其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计量选择从权益法变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如果企业作出此类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追溯采用该会计政策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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