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号公告带来的“经营所得”的疑惑
16号公告带来的“经营所得”的疑惑
近期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明确:“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同时16号公告的相关解释指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般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取得的所得。
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证照的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那么,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非自然人个人),自互联网平台取得的上述除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之外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是啊,乍一看到16号公告的上述规定,本人不由得心里也有一个疑问:个体工商户自互联网平台取得的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的所得按什么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当然,随即就想通了。
而不论上面那位提问者的问题,还是本人那一瞬间的疑问,其根源都是对于“经营所得”范围的理解。要找答案,还是得回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的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再有,国家税务总局第35号令《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第八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这就很清楚了,个体工商户在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取得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利息、租金、接受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均属于生产经营收入,由此产生的所得即为“经营所得”。另,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再通俗一点来讲,除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外,只要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取得的各项所得都应当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体工商户若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则应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2: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