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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篇|不良资产投资税负处理与税务筹划

研究机构数据显示,2024年不良资产管理机构整体管理资产规模已经突破7万亿元,增长率超过10%。2025年第二季度数据显示全年资产规模将会有不低于10%的增长,预计到2030年,这一规模将达到9.78万亿元。


不良资产投资:是指投资人通过对债务人进行法律、财务以及业务方面的结构性重组、重整,向处于困境之中的企业、企业主或不良资产注入流动性,使其重获生机、恢复活力,再通过溢价转售退出的投资活动。

按照资产形态不良资产划分为:“股权资产、债权资产、实物资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从不良资产处理方式上看:“主要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方式。”

不良资产处置通常伴随股权出售、资产出售、实物抵债、债务减免等重大交易行为,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上述交易均应当及时确认转让或重组所得,当期计征缴税。然而,不良资产处置因其特殊性又通常多以非货币方式支付,且企业现金流通常相对匮乏,纳税主体难以在交易当期及时缴纳税负。


今天, 围绕不良资产投资/企业破产重整所涉及的税负处理与税务筹划,阐述如下:

不良资产投资/企业破产重整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


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 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狭义上的债务重组包括债务更新、资产置换。债务更新包括减少债务人清偿本金或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比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利息等);债务更新则以债权人作出让步为基础,一般不存在税负。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债务重组收入应当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59号,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假定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案,A公司自有债务总额10亿元,加权平均综合债务清偿率10%(即1亿元)。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应当确认债务重组所得9亿元,计入公司收入总额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不考虑其他所得、扣除项目和特殊因素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25亿元(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9.00 × 25%)。如此巨额的税负往往成为吓跑潜在战略投资人的洪水猛兽。

实务当中,上述情形并非无解,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税57号等法律法规,特别是财税59号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即为交易各方提供了处理路径。即交易各方可以依法充分、合理利用该等文件项下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坏账损失扣除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政策工具。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值得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目前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需要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

2、坏账损失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是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

根据财税[2009]57号,企业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仍以A公司为例,A公司陷入破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巨额应收账款坏账损失风险的爆发,由于市场环境恶化,A公司向下游客户赊销的A公司货物到期无法收回货款。鉴于下游客户已进入破产程序,A公司向该下游客户追回货款的可能性几乎丧失。根据财税[2009]57号,前述应收账款产生的损失(按照A公司向下游客户实际追偿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应收货款金额的差额计算),可以依据财税[2009]57号以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规定,按照坏账损失进行专项扣除。

3、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详细规定了并购重组中最常见的六种交易形式及其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明确区分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及其具体操作办法。

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特点是被转让资产无需当期确认收入,其计税基础不变,因此在此次交易中不体现应纳税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前所述,由于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因此虽然此次交易无需确认收入并纳税,但投资方/收购方未来如果再次转售则需要以原计税基础来确认收入。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也被叫做递延纳税处理。

当然,财税[2009]59号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设置了限制门槛,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交易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说明: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二、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如果破产企业在转让完成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亦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不良资产并购重组交易都符合增值税不征税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应税交易,交易各方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及时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在不良资处理中,是否需要以及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应当视并购重组的具体交易方式、资产标的等因素而定。

通常来说,以股权收购方式实施的并购重组活动不涉及转让不动产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缴纳该项税负。因此,对于持有大量不动产资产的目标企业,交易当事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和房屋转让,并进而实现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当然,该交易模式也被许多人认为是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方式,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该模式并非都行得通,税务部门往往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反避税视角认定交易实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在给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国税函【2011】415号”回复中明确,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那么,是否意味着凡是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并购重组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呢?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以下情形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人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以上政策执行到2023年)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财税57号文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优惠政策不适用于交易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四、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财税〔2015〕37号)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五、房产税、


困境企业是否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以及如何享受该等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尚不明朗。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六、写在最后


首先、破产重整案件的税负处理与筹划是极具专业且复杂的工作;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虽然特殊性税务处理能够暂时不对企业的损益进行核算,但也并非任何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都更加符合企业利益;如果企业资产公允价值远高于原值时,一般性税务处理能够让取得资产的企业产生多提折旧的税收挡板效果。

其次、破产重整方案的选择,对后期税务处理有着重大影响;

存续式重整能够实现债务豁免的递延纳税,可在年末估计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后进行债务豁免;非货币性资产偿债也可以适用递延纳税;以股权偿债无需缴纳增值税;债转股方案完全没有税负。可见,存续式破产重整简单,得以保留优质壳资源,破产企业的亏损抵税效应也得以保留,还可综合采用合并、分立、资产(股权)收购(划转)等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方法依法降低企业税负。

出售式重整也具有自己的优势,一方面同样可以通过符合法定条件的分立、划转等来适用改制重组的相关税收优惠;另一方面不保留破产企业的法人实体,得以彻底甩掉滞纳金、罚款、未确定的欠税等历史包袱。

最后,不良资产投资/参与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若涉及重大不确定性税负问题时可以提请“税收事先裁定”,以便降低后期交易税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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