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有效实施,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和使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监〔2024〕2号)要求,制定了《青海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青海省财政厅
2025年7月4日
附件
青海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1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批准,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涉及的业务报告数量在 2份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千元以下。 | 从轻处罚 | 责令会计师事务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行为涉及的业务报告数量在 3份以上5份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在 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 一般处罚 | 责令会计师事务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三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业务报告数量在6份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 从重处罚 | 责令会计师事务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2 |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指明有关情况而不指明,应当拒绝出具报告而不拒绝,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 | 从轻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但无故拒绝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一定利益影响且不能消除或减轻的。 | 一般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 |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抗拒和阻挠行政机关查处情形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违法的; 3.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存在潜在较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暂停其执行业务6 至12个月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3 |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存在财政部令第 9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第三款: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 | 从轻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但无故拒绝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一定利益影响且不能消除或减轻的。 | 一般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1至6个月;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给予注册会计师暂停执业1至6个月。 |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抗拒和阻挠行政机关查处情形的; 2.违法违规被处理处罚后三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3.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存在潜在较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至12 个月或者撤销执业许可;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给予注册会计师暂停执业6至12个月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4 |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存在财政部令第 97号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第二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 | 行政处理 | 责令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处理。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较小但无故拒绝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对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存在一定利益影响且不能消除或减轻的。 | 一般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 |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抗拒和阻挠行政机关查处情形的; 2.违法违规被处理处罚后三年内再次违法的; 3.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者存在潜在较重危害后果的。 | 从重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5 | 监督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管理人或责任人违规办理相关手续或不配合监督检查。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反第四十四条任意一项。 | 从轻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给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 |
| 违反第四十四条任意一项,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1年以上3年以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 一般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反五十四条中“拒绝、阻挠 、逃避检查”的; 2.违反五十四条中“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 | 从重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6 |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财政部令第97号第二十四条,或存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轻微,未按规定期限整改或无法整改。 | 从轻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给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 |
| 违法违规行为对利害关系人利益影响较大,未按规定期限整改或无法整改。 | 一般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处 5千元以下罚款。 | |||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或无法整改,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无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2.存在抗拒和阻挠行政机关查处情形的; 3.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 | 从重处罚 | 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7 | 注册会计师存在财政部令第 97号第六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千元以下。 | 行政处理 | 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 |
| 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三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 | 从重处罚 | 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处罚标准 | ||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具体处罚 | |||
| 8 | 注册会计师存在财政部令第 97号第六十一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行为。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 处理。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理 | 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 |
|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或受过该类行政处罚后,三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 从重处罚 | 给予注册会计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备注:1.本表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2.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和使用的指导意见》,拟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或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及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处罚裁量由集体研究决定。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