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资讯中心›财税法规 ›文章详情

2023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第一章 2023年延续和优化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

【具体政策】

(1)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二、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具体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

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三、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之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适用范围: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

【具体政策(之二)】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中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

四、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五、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六、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具体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七、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具体政策】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八、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九、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具体政策】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分别为0.5%,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各预算单位以2022年底为时点计算可支付月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个月(含)至24个月的预算单位,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预算单位,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50%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24个月但高于18个月(含)的,次月起以省统一费率为基础下调20%;预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18个月的,次月起停止下调费率,实施省统一费率。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十、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对2023年举办的广交会在商务部确定的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

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5号)

十一、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具体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以下称集成电路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

第二章 前期已实施且2023年继续有效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

二、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六税两费”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

【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27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四、对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至300万元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政策】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五、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六、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具体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八、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九、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自用及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十、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十一、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和印花税

【具体政策】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十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具体政策】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该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十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具体政策】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该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十四、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范围: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十五、对承担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的企业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政策】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

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8号)

十六、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优惠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如下: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十七、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优惠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如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十八、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优惠

【具体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如下: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十九、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具体政策】

一、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三、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