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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的公告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开展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要求,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动产投资业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起草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2.《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起草说明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年2月20日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从事不动产投资业务, 更好地支持盘活不动产,促进不动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 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 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 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开展不动产投资业务,应当以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促进不动产市场盘活存量、防范风险、转型发展为基本原则。

第三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特定居 住用房(包括存量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市场化租赁住房)、 商业经营用房、基础设施项目等。

(一)存量商品住宅是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预售许可证,已经实现销售或者主体建设工程已开工的 存量商品住宅项目,包括普通住宅、公寓等。

(二)保障性住房是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解决 住房困难问题而搭建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政策性 住房,包括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三)市场化租赁住房是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以分拆产权销售为目的、长期对外进行市场化租赁运营,但未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的租赁住房。

(四)商业经营用房是指开发建设或者运营目的供商业 活动使用的不动产项目,包括写字楼、商场、酒店等。

(五)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开发建设或者运营目的供市政 工程、公共生活服务、商业运营使用的不动产项目,包括高 速铁路、公路、机场、港口、仓储物流工程、城市轨道交通、 市政道路、水电气热市政设施、产业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 5G 基站、工业互联网、数据中心、新能源风电光伏设施等新 型基础设施。

第四条 按照试点先行、稳妥推进的原则,管理人符合 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本指引设立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一)在协会依法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

(二)出资结构稳定,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两 年未发生变更;

(三)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及其关联方,因私募基金投资需要向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派 驻管理人员的情形除外;

(四)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 控机制;

(五)实缴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六)具有不动产投资管理经验,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 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或自管理人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

(七)具有 3 个以上的不动产私募投资项目成功退出经验;

(八)具有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投资部门拥有不少于 8 名具有 3 年以上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 5 年以上经验的不少于 3 名;

(九)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情形。 试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均为机构投资者的,前款第(六)项要求可为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 30 亿元 人民币,或自管理人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 于 60 亿元人民币。

第五条 协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项下增设“不动 产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按照本指引设立从事不动产投 资业务的私募基金,应当将产品类型选择为“不动产私募投 资基金”。

第六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首轮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不得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当为首轮实缴 出资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投资者。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自然人投资者合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 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 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穿 透核查,但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 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金融机构发行的 资产管理产品,在境内设立的面向境外投资者募资的 QFLP试点私募基金除外。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投资于所管理的不动产私募投资 基金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八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借款或 者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 策程序;

(二)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基金清算完成日;

(三)有自然人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持 有被投企业 75%以上股权;

(四)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 持有被投企业 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 51%以上股 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向被投企业的股权出资金额,属于 前款第(三)项的,不得低于对该被投企业总出资金额的三 分之一;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 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基于商业合理性,将基金财产 对外提供抵质押,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 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

第九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取得基金托 管资格的机构托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不动产私募 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适格投资者等持续符合要 求,并按季度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标的、投资者变动等运作情况。

第十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 内容:

(一)投资范围、投资方式、退出方式等;

(二)基金投资决策机制安排;

(三)基金扩募、分级安排、抵质押等担保安排(如有);

(四)被投企业向基金分红事项(如有);

(五)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向单一项目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投资标的、投资结构等。

第十一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在备案完成后开放认 购、申购(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处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二)开放认购、申购(认缴)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通过;

(三)投资者符合本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管理 人应当防范利益冲突,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及风险控制机制, 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 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 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 为。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 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 规活动。

第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结合实际业务情况,对不动产私 募投资基金设置合理杠杆比例,但不得利用分级安排变相保 本保收益。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200%。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通过监督资金流向、 切实发挥股东作用等方式,有效控制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风 险,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为基金、被投企业以外主体提 供担保,损害投资者权益;

(二)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 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 或者项目;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以及风险揭示 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揭示不动产私募投资基 金的特殊风险,详细披露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等基本情 况。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分级安排、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等其他特殊风险或 业务安排,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一并 披露。

第十六条 管理人在开展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管 理等业务活动前,应当向协会报送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拟设立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计划、投资运 作计划等情况;

(二)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适格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实缴资本证明材料;

(四)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证明材料;

(五)不动产投资业务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从业人 员信息;

(六)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 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办理 备案手续:

(一)私募基金合同;

(二)基金托管协议;

(三)基金招募说明书;

(四)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五)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六)底层投资协议、投资框架协议或具体投资方案(如 适用);

(七)项目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以及证明项目主体建设工程进展的证明文件材 料(如适用);

(八)协会要求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设立后,管理人应当按 季度制作不动产基金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报告至 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金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基金财产投资管理、运营、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投资不动产标的项目运作情况;

(四)投资经理或关键人士变更情况;

(五)基金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重大诉讼或者损害基金财产、投资者利益的 情形;

(七)涉及关联交易、抵质押、股东借款、贷款等情况 的说明;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按季度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 投资基金运行情况,并在年末向协会报送不动产私募投资基 金整体运作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本指引未予以规定 的,应当按照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基金要求执行。不参与试点的管理人,不适用本指引,可按照协会现行 自律规则,开展保障性住房、商业地产、基础设施等股权投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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