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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

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 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加强税收事务合作,愿意缔结一项协定, 以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 税或少征税(包括第三国居民通过择协避税安排,取得本协 定规定的税收优惠而间接获益的情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协定中,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

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 应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国一方在 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三、除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 的税收待遇外,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 税。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 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 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 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卢旺达: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以下称“卢旺达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

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 念时,是指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 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 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可行使管辖权的其 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卢旺达”一语是指卢旺达共和国;用于地理概 念时,包括所有领土、湖泊及湖泊中的任何其他区域,以及 根据国际法, 卢旺达可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空;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 人团体的实体;

(五)“企业”一语适用于开展的任何营业活动;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 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 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 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卢旺达是指负责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而言,“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 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 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 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 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 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 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 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 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 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

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 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 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 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 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 双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 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努力通过相互 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 则该人不得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减免优惠,但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 见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 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 源的场所;

(七)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八)农场、种植园或从事农业、林业或相关活动的其 他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 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有关纳税 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内连续超过 6 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对位于该国的自然资源进行勘 探或开发的活动,或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国的自然资源 相关的活动,但仅以上述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 任何 12 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者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或者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 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未 列出的任何其他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该 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或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 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 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 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 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在该缔约国一方订立合同并经常行使 这种权力,或对于按惯例订立的合同,经常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发挥主要作用,该企业不对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改,且这些 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对于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 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 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述情形,按照该 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 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 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 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 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 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 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 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 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 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 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 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 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 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 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 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 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 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 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 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 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但是,常设机 构因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 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 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 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因提供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 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 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获的利 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应考虑在内(属于偿还代垫实际 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 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 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 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 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 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就上述各款而言,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 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 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 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

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用于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取得 的利润;

(二)使用或出租集装箱或其他相关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是以船舶或飞

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

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 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 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 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 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 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 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 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 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 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 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 的 7.5%。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 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 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 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 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 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 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 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8%。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 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 银行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或间 接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 免于征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 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该公债、债券或 信用债券所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 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 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 行营业,且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 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 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 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据以支 付利息的债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且该利息由其负 担,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 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 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 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 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 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 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 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 用费总额的 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 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广播使用的胶 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 秘密配方或程序,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 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 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 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 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 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 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 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且该特许权使用费由其负担,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 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 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 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 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其 他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 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除适用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外,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 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三、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为任何管理、技术或 咨询性质的服务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

(一)支付给支付人的雇员的款项;

(二)为在教育机构内提供教学支付的款项或为教育机构提供教学支付的款项;或者

(三)由个人支付的为个人使用私人服务支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在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该技术服务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 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在本条中,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外,如果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支付该费用的人——不 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据以支付该费用的义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且该费 用由其负担,上述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一方。

六、在本条中,如果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或第三国通过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或 第三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且该技术服务费由上述常设机 构负担,则该技术服务费应被认为不是发生于该缔约国一方。

七、由于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 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就技术服务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 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 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 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 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 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 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其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 机,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 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 价值的 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 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取 得的收益,除适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转让者在 转让行为前 365 天内的任何时候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 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 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 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 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 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征税。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艺人 员,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作为 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 属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 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 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 化协议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缔约 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公共资金 或者政府资金所资助,应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免于 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 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也可以在该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计划下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 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因以前在缔约国另一方开 展的受雇活动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 报酬,如果该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在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 方居民的情况下可在另一国免于征税,则应在缔约国一方免 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 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 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 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则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 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 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 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学生或学徒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 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 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 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 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 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 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 得的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 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应按照以下方式消除 双重征税:

(一)中国居民从卢旺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 在卢旺达缴纳的税额(仅由于该所得也被认定为卢旺达居民 取得的所得而按照本协定规定允许卢旺达征税的情况除 外),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卢旺达取得的所得是卢旺达居民公司支付给中 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 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 所得缴纳的卢旺达税收。

二、在卢旺达,应按照以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卢旺达居民就中国应税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从卢旺达税法规定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不应影响 其一般原则)。但是,该扣除额不应超过该中国应税所得在 卢旺达应缴纳的税收数额。

三、在本条中,在缔约国任何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认为包 括本应缴纳的,但按照缔约国国内法律或相关规章中为促进 经济发展的相关优惠给予的减免税额。本款规定应自本协定 生效起 10 年内有效,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相互协 商延长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 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 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 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 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税也 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 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和其 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 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 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 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 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 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 税收。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 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 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 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 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 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 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时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 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 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 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 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 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 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 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 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 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 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 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 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 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 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 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 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 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 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 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 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 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六条 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 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本协定某项优 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 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形下 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 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 30天生效。本协定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 1 月 1 日或以 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任一缔约国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 日起满 5 年后开始的任何公历年度 6 月 30 日或以前,通过 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 应停止适用于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 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基加利签订,一式两 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饶宏伟 于齐耶尔·恩达吉吉马纳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对所 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仅为确定是否超过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及的期限的目的,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第三款第一 项和第二项提及的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 开展的时间累计超过 30 天,但不超过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 项提及的期限;并且

(二)首先提及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同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 的地点,在不同时间段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均超过 30 天;

这些不同的时间段应计入首先提及的企业开展此类活动 的一个或多个时间段中。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在确定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以该 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产生的利润为限。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

的总部负责提供货物或商品,该企业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与该货物或商品相关的装配或安装活动,且并未 参与提供货物或商品,则企业总部提供该货物或商品取得的 利润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应即时按照协定所规定的限制税率征税,而不是先按全额税率征收之后再予退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 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基加利签订,一式 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饶宏伟 于齐耶尔·恩达吉吉马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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