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1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1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30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1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附件2: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说明
附件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1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以下简称定向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21]184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202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定向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作为定向发行优先股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结束后,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确实不适用或者需要豁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募集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国家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还应当遵守其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说明书
第七条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对本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公司优先股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的基本情况:
(一)发行目的和发行总额。拟分次发行的,披露分次发行安排;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认购安排(如有)。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法;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
(四)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数量或数量上限;
(五)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募集投向;
(六)本次发行涉及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注册或备案事项情况。
除上述内容外,上市公司还应披露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优先股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在基本情况中披露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条款设置:
(一)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涉及财务数据或财务指标的,应注明相关报表口径;
(二)优先股的回购条款,包括: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回购条件、回购期间、回购价格或确定原则及其调整方法等;
(三)表决权的限制和恢复,包括表决权恢复的情形及恢复的具体计算方法;
(四)清偿顺序及每股清算金额的确定方法;
(五)有评级安排的,需披露信用评级情况;
(六)有担保安排的,需披露担保及授权情况;
(七)其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列表披露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一)募集资金拟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分析与同行业上市公司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水平是否相当;
(二)募集资金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结合市场利率水平、公司融资成本说明偿还银行贷款后公司负债结构是否合理;
(三)募集资金拟用于项目投资的,应披露项目所需的资金数额、项目内容及进度和涉及的审批情况,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募集资金投入项目导致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模式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结合其在新模式下的经营管理能力、技术准备情况、产品市场开拓情况等,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第十一条 通过本次发行引入资产的,上市公司还应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同时披露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
第十二条 通过本次发行拟引入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上市公司应披露相关资产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资产名称、类别以及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受限、权属争议或者妨碍资产转移的其他情况;
(三)资产独立运营和核算的,披露最近1年及1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
(四)资产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披露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值;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的,应披露资产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通过本次发行拟引入的资产为股权的,上市公司应披露相关股权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股权所在的公司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最近2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股东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原高管人员的安排;
(二)股权所在的公司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对外担保和主要负债情况;
(三)股权所在的公司最近1年及1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股权的资产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
第十四条 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在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合理性、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等问题发表意见,并说明定价的合理性,资产定价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资产交易价格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董事会应具体说明收购定价的过程、定价方法的合理性及定价结果的公允性。收购价格与评估报告结果存在显著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就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收购价格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说明。本次拟收购资产在最近三年曾进行过评估或交易的,上市公司应披露评估的目的、方法及结果,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交易未达成的,也应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披露附生效条件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内容摘要,认购合同内容摘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签订时间;
(二)认购价格、认购方式、支付方式;
(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四)合同附带的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
(五)违约责任条款;
(六)优先股股东参与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的相关约定;
(七)优先股回购的相关约定;
(八)优先股股东表决权限制与恢复的约定;
(九)其他与定向发行相关的条款。附生效条件的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摘要除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外,至少还应包括:
(一)目标资产及其价格或定价依据;
(二)资产交付或过户时间安排;
(三)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付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如有);
(四)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已发行在外优先股的简要情况,包括发行时间、发行总量及融资总额、现有发行在外数量、已回购优先股的数量、各期股息实际发放情况等。
上市公司应列表披露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与已发行在外优先股主要条款的差异比较。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以下方面详细披露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一)本次发行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二)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上市公司应重点披露本次发行优先股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三)本次发行对公司股本、净资产(净资本)、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每股收益等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影响;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管理关系、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等变化情况;
(五)以资产认购优先股的行为是否导致增加本公司的债务或者或有负债;
(六)本次发行对上市公司的税务影响;
(七)上市公司应有针对性、差异化地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最近三年的现金分红情况,并分析披露对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股息或优先股回购的支付能力。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对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权益的影响;已发行优先股的,还应说明对其他优先股股东权益的影响。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及优先股的条款设置,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上市公司以及优先股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关风险因素,如不能足额派息的风险、表决权受限的风险、回购风险、交易风险、分红减少和权益摊薄风险、税务风险等。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本次发行的优先股发放的股息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及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投资者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股息发放、回购等相关的税费、征收依据及缴纳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并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保荐人;
(二)律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
(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
(五)资信评级机构(如有);
(六)优先股登记机构;
(七)担保人(如有);
(八)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应对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保荐人公章。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在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信评级人员)已阅读募集说明书,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无矛盾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上市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列明备查文件,备查文件应包括:
(一)上市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1期(如有)的财务报告;
(二)定向发行优先股发行保荐书;
(三)法律意见书;
(四)中国证监会同意本次定向发行注册的文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修订情况的说明;
(六)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如有下列文件,也应作为备查文件披露:
(一)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
(二)资信评级报告;
(三)担保合同和担保函;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六)通过本次定向发行拟引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及有关审核文件。
第三章 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定向发行优先股的类型及主要条款,包括发行数量、发行价格、票面股息率、转换安排、回购安排等;
(二)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
(三)各发行对象的名称、类型和认购数量,并备注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
(四)限售安排及自愿锁定承诺;
(五)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
(六)本次发行实际募集金额未达到预计募集金额时,实际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七)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应当说明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八)本次发行涉及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机关审批、核准、注册或备案程序等。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发行前后股本结构、资产结构、业务结构、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定向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的过户或交付情况,并说明资产相关实际情况与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差异。
第三十三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定向发行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首页声明: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加盖上市公司公章。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发行情况报告书正文后声明:“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应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加盖公章。
第四章 中介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发行保荐书,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三)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
(四)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五)本次发行优先股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程序;
(六)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发行优先股具体条款设置的合法合规性;
(八)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募集资金内部控制及管理制度的情况;上市公司本次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的合规性;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如存在违规情形,应对违规事实、违规处理结果、相关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并说明;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的投资者适当性;
(十)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十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风险因素;
(十二)本次发行优先股对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
(十三)本次发行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事项;
(十四)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费政策和依据;
(十五)非现金资产认购的相关事项(如有);
(十六)保荐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发行优先股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及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三)本次定向发行对象或范围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四)本次定向发行对象认购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五)本次定向发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按规定履行了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程序;
(六)本次定向发行相关认购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定向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及具体条款设置的合法合规性;
(八)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优先股依法未聘请保荐人的,无需提供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文件。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说明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的重要指示精神,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发行上市、股权融资、持续监管等制度框架基础上,立足于北交所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证监会配套起草了11件北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文件,规范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定期报告、收购重组等方面信息披露行为。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起草工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尊重中小企业发展阶段和成长规律,平移精选层相关制度安排,充分借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成熟经验做法,着力打造一套契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差异化制度体系。
一是遵循上市公司监管理念,强化监管依据。借鉴首发、再融资审核和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监管的成熟做法,监管标准对接、内在逻辑趋同,明确发行上市、证券发行、定期报告和收购重组等活动中文件编报总体要求,压实市场各方责任,为提高北交所上市公司质量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是强化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服务力度,体现市场特色。北交所部分平移了精选层现行特色制度安排,体现市场化精神。披露要求上,把握共性、突出重点,符合中小企业规模和发展阶段差异较大的内生特点;披露内容上,繁简适中,降低中小企业的披露成本;操作规程上,留出授权制定自律规则的空间,提高各项制度的针对性和适应性。
三是落实注册制改革要求,彰显改革方向。基于北交所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要求,编制证券发行文件强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要求发行人充分披露与投资者决策相关的信息,注重提高披露信息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并明确北交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衔接安排,发挥监管合力,助力市场生态优化。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招股说明书及申请文件
招股说明书及申请文件总体平移了精选层公开发行说明书相关规定,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相关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明确招股说明书披露内容和章节设置要求,列明申请文件目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坚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要求发行人重点披露业务与技术、公司治理、财务会计信息和募集资金运用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披露需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二是立足“层层递进”市场结构,强化北交所与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有机联系,对曾在挂牌期间合规披露的信息(如历史沿革信息),在招股说明书中适度精简,降低发行人信息披露成本。三是贯彻注册制改革要求,推动各方归位尽责,压实发行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强化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核查把关责任。
(二)关于证券发行募集说明书及申请文件
证券发行募集说明书准则文件及申请文件按不同的发行方式和融资品种,分别规范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普通股、定向发行可转债和定向发行优先股的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内容和申请文件编报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依照北交所“小额、快速、灵活、多元”的再融资制度设计理念,针对不同发行方式、融资品种合理设定信息披露的要点和重点,兼顾中小企业披露成本和投资者决策需求,畅顺融资渠道。二是在总结精选层实践经验基础上,对照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融资的监管规定,细化关联交易、定价合理性等事项核查披露要求,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三是精简申请文件,将募集资金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申请文件转化为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向投资者作公开披露。
(三)关于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准则分别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年报和半年报的编制和披露要求,并授权北交所制定定期报告摘要披露内容。北交所定期报告格式准则总体平移精选层公司披露规则,较沪深交易所保留了一些特色化安排。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缩减专项报告编报要求,考虑到内部控制、退市风险相关内容已在年报对应章节充分体现,不强制要求编制内控评价报告、内控审计报告和退市专项报告。二是整合内容压缩篇幅,将违规担保、重大担保等披露内容合并、精简,在重大事件章节集中披露,更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三是细化与投资决策密切相关的重要内容,对于研发情况、未盈利原因分析及改善策略等披露要求,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四)关于收购重组
收购重组文件主要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相关信息披露行为,分别明确收购中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董事会报告书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报告书和重组预案等文件的编报和披露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保留平移精选层的规则体例和原则性要求,沿用原有挂牌公司收购重组格式准则的章节结构,将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现行权益变动报告书等四项准则整合为一,对不同报告书的披露要求分别进行专章规定,文件相对简明、清晰。二是充分借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成熟规则,内容上参照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格式准则的要求作出统一规定,收购重组中披露文件类型、名称、主要内容、披露时间保持一致,便于市场主体理解操作。三是充分考虑了中小企业的特点并进行差异化规定,如将收购准则中重大交易披露标准与日常监管中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取齐一致,更加符合企业实际情况,也保持北交所规则间有序衔接。
三、其他相关文件的说明
此外需说明的是,为充分发挥北交所对创新层、基础层的示范引领和“反哺”功能,继续完善创新层、基础层规范培育中小企业的功能,丰富市场融资工具,此次在新三板同步落地推出定向发行可转债融资品种,配套制定两件内容与格式准则文件,规范定向发行可转债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的信息披露内容和申报文件编报要求。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尊重投融资双方意思自治,除票面金额、债券期限等少部分债券条款统一规定外,票面利率、转股价格、赎回回售等事项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及投资者商谈情况自主协商决定。二是强化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信息和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发行人列明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和偿债能力指标并逐年比较,并有针对性地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公司的影响。三是落实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披露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具体安排,明确如改变募资用途应赋予持有人回售权利,强调各方对本次发行相关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承诺。
四、社会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76条,证监会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与讨论,吸收采纳了绝大多数意见,如在招股说明书准则中增加投资者保护专门条款、增加板块投资风险提示、按重要性原则披露发行人关联方等。此外,还有部分意见涉及规则衔接问题,已在北交所自律规则层面予以明确。